⑼。在宪法明确规定征收的“社会公共利益”要件之后,应当由民法典或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第二项法定条件,要求征收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以确保具体的征收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宪法仅规定这一法定条件,征收的程序规则应当由特别法规定。建议仿照发达国家的作法,制定一部《国家征收法》。
第三项法定条件,要求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以确保具体征收行为的合理性。征收虽然具有强行性特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的基本规律。
因此,征收属于一种特殊的民法制度,与税法上的税收制度和行政法上的罚款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具体的征收行为,虽然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法定条件,如果对被征收的公民和法人未予补偿或者未予公正补偿,就变成了对人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不仅违反宪法保护人民合法财产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政府保障人民合法财产的神圣职责。
六、重构征用农村土地机制对程序公正性的要求
现代法治要求,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私有财产。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法定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⑽。
(一)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认定程序,包括申报程序、调查程序、确认程序、征收公告程序。
(二)征收操作程序包括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协商程序、强制程序。
(三)听证程序,强调并注重被征收人的参与权、知情权。
(四)救济程序,如行政复议、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上述程序的意义和目的在于:一、最大限度的减少或消除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和人权。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释缓政府与被征收农民之间的矛盾,增加被征用者对征收的服从感和认同感。
七、重构征收农村土地机制的治理实体上的具体要求
征收农村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行政权力和农民权益程序和结果,均达成基本均衡的博弈过程,更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农村土地承包权物权化使得农民对于自身利益的关注,将会在市场配置资源的动力源上带来了一次有效的促进和巨大的推动。进而给农村、农业带来重新焕发生机活力的历史性机遇。
建国以后,农民做为城乡区别、城乡分治二元化社会结构之下的牺牲品,在第三次土地改革的取得成果之后,进入了经济发展平台期。在此以后二十年内并未实际取得全社会成员均可分享的改革开放成果。因此,用土地这一财富之母换得三十年或五十年乃至于更长的一个历史时期的农村社会稳定和繁荣,理应成为全社会各阶层的共识。
(一)重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时,建立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土地利用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制度。
在严格按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前提下,引入市场调节机制,赋予农村土地的出让权,通过土地评估,实现按市场价格制定出让金标准,进行协议确定出让价,并严格按土地开发公共投入之成本计算出政府依法应得的,公开透明的地价地差,消除黑洞。使农民明明白白、心甘情愿;政府堂堂正正、心安理得。
(二)制定农村土地片区综合价,实现征收补偿费用标准法定化。
在重构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坚决摒弃按土地年产值计算补偿安置的,极不科学和易于作伪的补偿标准,进而以经营性出让成本价为基础,测算出征地补偿标准,制定出符合程序要求,反映客观价值的片区综合价,进行补偿。这一片区综合价包括:一、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途径,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二、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三、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四、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⑾。并且根据市场变化每年经听证,进行调整,确保征地补偿安置不低于人口的实际社会成本。
(三)以市场为导向,多途径的探索和建立社会化人口安置方式。
在征地人员的安置上贯彻效率与公正并重机理。立足于长远,着眼于现实。逐步实现农民以经营土地作为就业保障转化为社会保障,导入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社会养老、医疗、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的长久稳定,促进农村生产力持续的发展.
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毁坏了信誉的产权基础,必然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中国古人将财产视为帮助人们以理性方式追求幸福的一个基本的要素,也是帮助人们过上健全而非堕落的生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工具。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具体到农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及征收机制的治理保障,能够促使农民家庭、个人为自己的现在和未来努力,生活在理性和自尊的环境之中,从而实现社会生活、*生活的稳定,有利于建立一个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
让理性的强权战胜强权的理性。重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重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及其治理是农村现代化,国家法治化的基础。
作者单位:浙江申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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