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审计法》必须讨论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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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计后,社会审计成了监督国有企业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主力军。这种情况下,《审计法》应在规定审计机关有权监督社会审计业务质量的基础上,明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机关除了对—些主要企业进行直接审计外,其他的企业进行委托审计,从而达到充分利用社会审计、抓住重点查深查透的目的。 (四)关于审计程序 1.改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审计报告。一方面,目前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前,都已向审计机关汇报,并已取得分管领导的同意,因此,以审计组还是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意见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前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果以审计组名义征求意见,那么在处罚前还要就处罚事项再次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徒增工作环节。如果审计报告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就可以减少审计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2.增加审计复议方面的条款,明确复议前置原则及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具体行为不服,一般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法规法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即复议前置。审计是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有利于更快、更有效地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树立审计权威。复议程序作为审计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审计法》应进行规定。 3.取消审计通知书三日前送达的限制。审计通知书提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的目的是给被审计单位留有准备必要工作条件的时间,利于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有些项目特别是一些政府临时交办的项目,如要求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反而不利于审计工作的开展,延误了审计最佳时机,给一些不法分子以造假、转移资产的机会,而且其他法律也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建议仅规定在审计前要送达审计通知书。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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