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例:(l)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废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年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三条
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1995年底。
第十四条
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酋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1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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