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三条、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当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当年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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