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作相互交叉和相互衔接的方式解决,对于已列入预算(计划)的开支项目明确、数额明确的支付项目,审批人可据预算和实际支付的单证予以审批,而对于财经政策或国家标准的变动等而导致审批人很难当即审批的事项,则应由财会部门的稽核人员或相关人员先行预审、复核后,再由审核人进行审批,这样的程序和分工协作,或许使货币资金业务审批(核)更加妥当。
(四)《货币规范》中对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的职责,也欠清晰。第9条中规定“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有权拒绝并有权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究竟谁该对审批人行使授权进行监督。从道理上来说,应该是授权人或者单位设立的专门司职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作为经办人,尤其是收付货币资金的出纳人员,他(她)们哪能行使监督审批人是否越权的职能,这似乎是比较明显的职能错位。二是对越权行为和越权的货币资金业务,行使拒绝权和向上报告权至少应该交给复核人,而不应该加赋予履行执行职能的一般货币资金业务工作人员身上。
三、关于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程序和控制对象
《货币规范》在内部控制程序和控制对象方面也存在不完整的地方。
(一)关于控制程序。《货币规范》第10条规定了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的程序。从程序性来说,除上述提到的复核人的职责权限有待进一步明确外,货币资金支付业务的规定程序应该是支付申请——支付审批——支付复核——办理支付。但是,货币资金收入业务的程序呢?《货币规范》几乎未提。笔者揣测,可能在以后出台的“销售与收款”的内部控制具体规范中会明确规定。即使那样,在《货币规范》中也应该扼要阐释,点到为止。因为《货币规范》是一个事关货币收、支及结存内部控制的专项规范。
(二)关于货币资金控制的对象。《货币规范》只列举了单位现金和银行存款,而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广泛出现的其他货币资金以及外币业务事项,几乎提都未提。笔者认为,今后修订时也应予补充和完善。
四、关于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货币规范》要求各单位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同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作了4条规定,并要求针对发现的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货币规范》对单位监督检查货币资金控制的主体到底是哪个部门、哪些人员,未作明确规定,应该说,不应该回避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能承担单位货币资金内控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应该明确指明是各单位业已建立并正起重要作用的内审部门和内审人员。其理由是:
(一)《会计法》已赋予内部审计对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的规定。
(二)《审计法》中有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更对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的职责、权限及内审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按《货币规范》第5章的第24、25条的规定,身处单位货币资金业务日常处理之“外”的内部审计,凭着他们的超然地位,能够履行《货币规范》所列明的各项监督检查之责。
(四)从现实看,各单位内部审计都经过了10年左右的工作历程,已涌现了一批能坚持原则、熟悉法规、精通审计业务的内审人员队伍,他们有良好的工作秩序和踏实的工作作风,笔者认为,对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第27条的规定,内部审计部门是能出色担当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报告、建议和某些处置的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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