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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但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虽然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只要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或有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剥夺了代位纠承人的继承权或没有依法保留胎儿的财产份额等,或上述情形中损害了案外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等情况发生,检察院就应当抗诉,充分行使抗诉权,以克服法院在调解中存在的弊端和失误。
(三)将执行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四)对于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1、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标准。
2、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和再审时限及再审次数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设立再审时限制度。二是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
3、确定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由于再审抗诉案件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引起的,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但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不一致,然而对方当事人同意超出抗诉内容进行再审的,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
4、明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及审限.立法上应明确,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确定再审抗诉案件的法院是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避免以下弊端:(1)、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都应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可以防止原审法院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的裁判不公的嫌疑,增强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信赖。(2)、对于专门负责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法院而言,再审抗诉案件的提起及推翻原审裁判毕竟不是一件小事,涉及到方方面面,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判,可以显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并可以较好的解决因行政区设置与法院审级设置一致性给法院公正裁判带来的压力和影响。(3)、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原审法院既抛开了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又可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对大量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新发生的矛盾和纠纷。(4)、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那么至少中级以上的法院才能行使再审权,也有助地正确发挥宪法和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一致性,确保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充分体现。另外,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
5、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地位、称谓及相关内容问题。
6、对抗诉进入再审阶段当事人不到庭、退庭或撤诉等情形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一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对方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应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二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撤回申诉的,如果不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书;三是申诉人撤诉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则不应准许,而应当通过再审裁判对错误加以纠正。四是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另外,还需要明确一点,即对于抗诉再审阶段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申请撤诉权仍应当在再审裁判宣告之前行使。
7、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权及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制裁权。对于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也应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
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二是调查取证的权利。三是对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四是纠正违法权。五是检察建议权。六是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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