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内容、程序、方式、手段、措施等立法规定上过分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尺度。
3、思想认识上的障碍,导致人大法律监督不力。有的同志,对人大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认识不足,把人大的监督视为“履行法律手续”,把人大看作“二线机构”。还有一些同志认为,人大监督本身就是难事,要得罪人,在监督中搞一团和气,甚至讳言监督。认识上的无为,导致了行动上的无力,使人大监督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4、未能处理好依法监督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
四、完善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几点建议
1、加强人大的立法工作,制定监督法。我国应尽快制订一部监督法,完善监督程序,落实监督责任。在监督法中应对以下内容加以明确:一是监督如何提起,监督权适用范围和条件,监督的程序、内容、手段、措施;二是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即监督可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从而使人大监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加强个案信访和个案监督,将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除每年人代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并实施监督外,还要结合形势和工作重点组织一些执法和工作检查,并结合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个别疑案进行调查监督。在监督中要敢用严厉措施,提高法律监督力度。在监督检查方面,一是内容上要实在。要敢于检查、调查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执行难”问题等;二是措施上要得力。应通过询问、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罢免等强制措施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全面性、经常性、有效性。
3、正确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要把握好监督与接受监督的界限及程度,既保证人大充分行使监督权又不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具体来讲,首先,人大在监督中要遵循三个原则,使监督规范化、有序化、合法化。一是遵循规范有序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能,具有主体地位的至高性、监督行为的严肃性和监督效力的权威性,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二是遵循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坚持这项原则,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不但要防止监督出现偏差,提高监督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而且要防止发生监督过程中的腐败行为,保持监督机关的清正廉洁。目前,由于国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监督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个案监督还是采用由人大常委会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阅,专门委员会查办的方式进行,其权威性和社会效果都不甚理想。这种做法,对于正常的信访案件的办理是可以的,但对按程序列入监督案件的办理是不适应的。如果被监督的个案由个人批阅交办,由于受法律知识水平、认识问题角度、受案时偏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人际关系等的限制,很可能造成新的错案,影响人大的权威地位。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必须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在具体工作中,对监督内容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以及问题的处理决定,都要经过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并由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有效地维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性。三是遵循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应当是在尊重、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基础上的监督,决不能“越俎代庖”。各级人大及专门委员会都不宜也无权直接干涉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工作,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能。而应采取间接的方式进行监督。可采取组织调查、听取报告、质询、询问等方式,责成纠正,而纠正错案还应由审判、检察机关按程序具体办理。
其次,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按照法律规定,态度诚恳地接受监督,实事求是地对待监督。“要摒弃三种错误观点,走出三个‘误区’,做好五项工作”。摒弃三种错误观点:一是“互不相干论”;二是“总体监督论”;三是“平起平坐论”。走出三个“误区”:一是机械地接受监督,没有主动性;二是重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大问题的监督,不重视人大对小问题的监督;三是受监督意识差,不习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做好五项工作:一是自觉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二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司法机关的工作,听取代表或委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三是对于有重大影响或阻力比较大的案件,要自觉向人大常委会汇报,争取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保证办案的顺利进行。四是对在办理重大案件问题上,出现不同认识而影响到办案时,主动提请人大常委会出面,按法律监督程序进行协调,以便统一认识,共同办好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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