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切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57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谓赔偿违约金、停工损失、利息等诉讼请求,也就没有法律支撑。
该工程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xx市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承台以上按575元/平方米计算,承台以下(含承台)和现场签单,按99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由于该鉴定是依据无效的虚假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虚假约定进行评估,现场签单成份也多有虚假,没有双方单位公章,存在着很大的证据瑕疵和不真实性,也被证人宋柏良予以证实。据此,这份《建筑工程造价公司法鉴定报告》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毒素之花结出了毒素之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该工程应按xx公司中标价格结算.我方原业主与承建方xx筑公司有合法招标价格存在,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并按中标价格写进备案合同,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招标答疑文
件》第一卷第三项约定,此合同招标价格为固定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胡书武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但不符合申请资格,而且应该受到中标价格约束。该工程从2005年开始建起至今,尚未完工,门窗、隔墙、面砖、油漆等装修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完成,竣工日期至今没有一定说法。2010年7月 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据已经质证的中标价格,真实现场签单等证据申请补充鉴定和现场堪察,要求法院真实、客观、公正、合理计算该工程现阶段价款。
从2005年至今,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陆续领去工程款项1551500元,加上我方代缴水电、税收部分、质量保证金等近20万元没有扣除。并且在八月三日这次开庭中,又有证据表明结算人胡书武已在原业主方报销了该工程建筑钢材和运费26万多元,根据工程款支付以上事实,我方支付工程款完全到位并超出。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714998.64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目前,个别地方需要返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但没有请求主体资格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008年3月3日,我方当事人曾就该栋工程催促xx筑工程公司,尽快竣工,并在一定期限内验收,xx筑工程公司回函称无法完备项目竣工资料,拒绝验收。2008年下半年,我方又多次要求xx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胡书武个别地方要求返工,我方证人王元辉出庭证实:现工程主体裂缝、墙体多处剥落,至今管理人员胡书武未见返工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第六项规定,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验收,没有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工程验收,需要十项合格条件,需要验收九大部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层面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建筑排水工程等,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工程已验收合格报告和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任何要求验收的报告。2010年7月 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工程质量鉴定和现场勘察,完全同意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与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据实结算。故此,工程没有验收,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胡书武,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并依此资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赔偿违约金、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我方将保留追诉xx筑公司和原告责任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权利。
此致
代理人: xx省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实习律师
2010年8月6日
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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