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省国土资源部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省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的。
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裁决决定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章。
第二十八条 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协调和裁决不收取费用,协调和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补偿标准进行测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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