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冲突看《公司法》的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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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只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股东会的控制,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完全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所决议,在这种理念支配下,直到本世纪初,英国的公司法和普通法不承认董事会拥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董事会要完全按照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行事。但是公司是一个既不同于股东也不同于董事的实体。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的一些权力授予董事行使,而另一些权力则保留给股东会。一旦管理权授予董事会,则这些权力就归他们行使,而且只有他们能够行使,股东会只有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才能控制他们行使此项权力,或者在下届董事会选举时拒绝再选那些他们不满意的董事。正如董事会不能剥夺公司章程所赋予股东会的权利一样,股东会也不得擅自剥夺章程授予董事会的权力④。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公司支配社会经济时代的到来,公司的控制权中心也不得不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学者们将董事会控制公司权力称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之所以产生董事会中心主义,主要原因如下: 1、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数以万计的股东显然无法做到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而公司的有效经营又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必须在市场风云变幻的情况下迅速作出灵活的反应,能承担这一重任的只能由具有专业化知识的董事、经理来执行。 2、股权的高度分散化使每个单一的股东无法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影响公司决策,而且股东也具有流动性,且每个股东都有搭便车(free-rider)的心理,使得他们不愿通过自己的努力为全体股东谋利。而且公司业务由董事会经营,必然涉及到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大量契约关系,如果董事会没有独立的权力使这种契约关系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经由股东会批准,这不仅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也不利于保护与公司做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破坏交易安全。 公司董事会权力扩张并不能改变董事会的性质,董事会的权力来自法律和股东会的授权,所以在董事会权力与股东会重合时,股东会的权力应至上。董事会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司的利益,从而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为确保董事会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力滥用,英美公司不仅在制定法上规定了董事的法定义务,在公司机关设置上强调股东会对公司事务的最终控制,而且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确认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由于受信人(董事会)掌握着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的法律关系的能力,从而就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受益人(股东、公司)由于缺乏对受信人的控制能力而且还必须承担这种自己法律地位被改变的法律后果,从而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强化对受信人的监督约束,以维护利益的平衡。在英美公司法上对董事会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主要体现在对董事的罢免程序和越权规则的适用上。在董事的罢免上,1862年英国《示范公司章程》第61条增加了罢免董事的规定:“在股东会上,公司可以通过特别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并通过普通决议任命他人代之,其任期止于被免职董事任期届满。”从1948年开始,《英国公司法》对于罢免董事作出强行规定。该法第184条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做任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 美国的情况和英国类似,美国在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39版权法和现行的《示范公司法》第8.08、8.09条完全取代了普通法董事任期有保障的规则,将董事罢免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股东罢免董事的职务)规定:“(1)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数个董事。(2)如果一名董事是由一个股东投票团体所选出,则罢免该董事时,就只能由该投票团体参加投票。(3)董事只能在为罢免他而召开的股东会议才能被罢免,会议通知必须载明此一目的,或载明罢免董事是本次会议的目的之一”。《示范公司法》第8.09条也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董事的行为属于欺诈或不诚实或严重滥用公司授予他的权力或自决权,和罢免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则法院可以罢免该董事⑤。” 当代英美公司法之所以对罢免董事做出了强行性的规定,其主要理由不外乎如下几点: 第一,在公司经营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的后果之一是股东超脱、远离公司的经营、运作,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愈来愈表现为选任董事的能力上,如果在罢免董事问题上一定要求他们说明原因,实际上很难做到。因为关于公司的经营事务,股东实际上处于“局外人”的地位,只有掌管公司财务的董事才是真正的“局内人”,他们掌握着足够的内部信息,股东在这方面无法与之相比。 第二,公司的目的在于盈利,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经营不善的董事,是公司所有股东的固有权力,正如在代理关系中,本人享有随时撤消其对代理人的授权一样,股东也当然享有随时罢免董事的权力,这种罢免董事权力的行使无需以董事存在“过错”为条件。这也是民事代理关系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第三,不需要说明理由而罢免董事的这一强行规定的宣示意义在于董事并不当然拥有任职届满的既得权利,董事应该知道他的任期可以通过股东们的表决而被取消。从积极效果看,这有助于培养董事们的敬业精神,遏制董事的权力滥用行为,实现公司权力的外部制约机制,防止公司因内部权力的失衡,股东权利无法保障情形的出现。 英美公司法除规定对董事的强行罢免程序外,对董事会代表公司的越权行为(包括违反公司章程及目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制。英美公司法规定,虽然董事会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对第三人有效(除非第三人恶意),但是在公司内部,公司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正在做的、可能会超越公司能力的行为,董事所做的将会超越公司能力的行为只能由公司的特别决议予以追认。同样,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也规定,“公司的行为能力可以受指控,当一个股东因反对公司,要求禁止公司的某项行为而提起的程序中,如果股东的要求是公正的,而且受该行为影响的人均属于这一程序中的当事人,法院可以禁止,或撤销这一行为。” 三、公司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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