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准自首的认定标准的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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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所实施,也就是说,只要司法机关还未获取这种证据即可视为“未掌握”,即没有证据证明某犯罪行为系某人所实施,以及虽有证据但尚达不到明确证明某犯罪行为系某人所实施的程度。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知道犯罪事实发生,但对作案人一无所知;三是司法机关虽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是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犯罪嫌疑人。 三、对“其他罪行”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对此规定,争议颇多。一种观点支持司法解释的界定,认为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罪名,才成立准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交代的其他罪行不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罪名还是不同罪名,只要是未掌握的罪行都应以自首论。我赞同后一种观点。 (一)其他罪行从文义上不等同于不同种罪 立法原意所指的应当是“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即是相对于法条上所指“已被掌握”罪行而言,根据刑法条文应“严格解释”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原则,将“其他罪行”界定为包括同种罪名和异种罪名是合理的。 (二)从司法实践来分析显失公平 这种解释未能把握“准自首”的复杂情况。对于未决犯,尚可讨论,而对于已决犯,显失公平。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如果发现“余罪”未判决要数罪并罚。势必出现一边要定罪而一边不算自首的情况。从策略上考虑,现行司法解释及部分学者如此理解既不利于审判前对案件的扩大性突破,也不利于审判后对在押犯的改造,并且有悖于设立自首制度宗旨之嫌。尽管现行司法解释也就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坦白论,并处以相当于自首的从宽处罚。从结果上尽量拉近“准自首”与“坦白”的差距,但其固有缺陷仍无法排除。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将“其他罪行”仅理解为“异种罪行”无论在文义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通的。 以上的论述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准自首的范围,但我认为这种扩大不会放纵犯罪,只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首先,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重口供、重挤余罪造成的,如果使犯罪分子觉得如实交代是一个好的选择,那么就会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其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仍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国,通过口供突破案件,可以较少地使用司法资源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司法资源严重,对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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