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专业化的反垄断执法部门,设立具有较高独立性的直属于国务院的反垄断委员会,以避免陷入一个行政机关制裁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怪圈,并应由法律赋予其较充分的职权。出台《反垄断法》的同时也要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部分,对跨国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并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而且亟需制定与竞争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具体内容加以详细说明。
其次是建立完善的并购法律体系,在相关的法律中规范并购行为,从根源上防范遏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虽然在对外资并购内资方面出台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防止外资在并购过程中可能产生垄断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仍过于简单和笼统。能够对并购进行管制的法律主要有:反垄断法、证券法、外资法、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反垄断法中对并购的规范是其内容的重要部分,如确立合理的并购准则体系,以对企业并购活动进行适当的监控;在证券法中确立股票收购报告制度;在产业政策的相关法律中,按照通行的国际惯例,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等,对跨国公司的并购实行限制。或者专门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查制度。包括并购的待遇标准、产业政策、跨国公司并购审查机构、审查标准、审查门槛、相关信息收集以及特殊行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等等。其中重点要防范跨国公司对国有企业的并购和控制。
(三)加强行业竞争状况的监控,积极查处跨国公司限制竞争的案件
1、建立跨国公司定期报告制度,应用“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建立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其应按一定的时间将其在该阶段内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规定其应当就有关质询的问题向负责审查的部门做出合法的回答与合理性的解释。对跨国公司通过其在我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滥用市场优势,影响我国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行径,可以借鉴欧美竞争立法中的“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加以控制。例如:欧盟对占据垄断地位的“柯达数码胶卷”和“利乐无菌包装枕”进行的处罚,目前我国缺少在这方面的案例分析。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本身暂时在我国市场上不占优势地位,但由于其境外母公司或总公司的控制或支持,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就可视其与母公司或总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而加以控制。
2、建立重要行业市场集中度评估制度。市场处于不断的变化态势之中,各种经济力量呈现此消彼长的趋势。为此,有必要定期对重要行业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存在垄断,存在多大程度的垄断,由谁垄断等。这是有效实施反垄断和防范限制竞争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对市场情况和行业结构的准确了解,在执行有关政策上就会失之偏颇。重要行业是指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国家的支柱产业。在这些行业中,更要重点防范跨国公司可能形成的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局面,确保国有资产的控股和主导地位。
3、与其他国家建立国际合作机制查处跨国公司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由于跨国公司在当时招商引资的时候受到国家相关的优惠政策鼓励和保护,查办跨国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难度较大,目前工商部门查办此类案件不多,办案经验还不丰富,因此我们需要借助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学习发达国家以及和我们一样的发展中国家处理跨国公司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成功方法,而且一些跨国公司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可能涉及的不仅仅只是在中国,这也要求我们要加强在国际上的合作。
4、在我国目前尚无反垄断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况下,可利用wto规则,引申使用有关国家的反垄断法。例如,ibm在我国银行业大型机构服务市场事实上享有超国民待遇,比如它可以将服务同软硬件打包捆绑销售,它在美国本土和其他国家遵守反垄断规则,而在我国却不必遵守。我们就可以按照wto规则,利用美国反垄断法,取消ibm在我国享有的超国民待遇,规范其商业道德和市场行为。
除立法及行政监管外,也可以考虑从市场和社会监督方面入手,主要是设立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团体、消费者等民间监督组织,实施行业自律,行外监督,形成社会监督力量。在当前执法和司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社会监督无疑是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使其成为政府监督的一支重要的同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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