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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思考探讨           
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思考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恶化、市场割据、不正当竞争、“豆腐渣”工程等等社会现象,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由于法律的缺位,这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看,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为此,有必要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只有建立了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才能把一切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照法律进行纠正、制裁,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民事行政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近年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民事行政公诉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我就设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作了一些思考。

一、 检察机关是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的主体

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制度,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其中之一就是由谁来充当诉讼主体,由于民事行政公诉基于国家公诉权而产生,因此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资格只能赋予专门的国家机关,即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等公共利益者,而且只能由法律授权,而不能由法律以外的规则规定。目前我国宜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行政公诉的主体。

从国外情况看,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根据《美国法典》有关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最近几年比较著名的有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案等。wwW.ybaSK.com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由此可见,两大法系虽然具体规定有差异,但这些国家的立法均不同程度地授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把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制度推向一个更重要的地位的,是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列宁认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在列宁的思想指导下,1928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与诉讼。”这一制度历经修改,成为完备的制度,并且为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效仿。

从国内的情况看,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一职权,我国在刚刚设立检察机构的时候就予以确认,早在清末、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与之相关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检察机关的这一职权更是得到强调。1949年12月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这一切行政诉讼;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1957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有类似规定,允许检察院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对民事公诉制度再次确认。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样的制度并没有坚持下去,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被彻底“砸烂”以后,这样的制度就更没有理由存在了。

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行政公诉是国家提起的诉讼,但国家无法作为一个实体来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需要特定的执行人代表国家行使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从我国的体制看,可供选择的有三个:一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可以行使国家的一切权力,当然也包括民事行政公诉的权力。 二是政府。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国家财产,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政府作为国家财产的管理者,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公诉。三是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中,人民检察院都担负着重要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就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也有能力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人提起公诉。

在以上三个可供选择的民事行政公诉主体中,人民检察院最为适宜。理由如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 本文章共2页,当前在第1[1] [2] 下一页

本文章共2页,当前在第2页 上一页 [1] [2] 力机关,主要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而较少参与某些具体活动,且人民代表大会地位在同级审判机关之上,由人民代表大会提起诉讼,不利于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确保判决的公正性。按道理,政府机关是最好的诉讼主体,当侵害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时政府机关应立即起诉,对此进行制止。但在我们国家,政府部门很多,有时职权不清,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
利益,造成几个部门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此外,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也参与具体的民事经济活动,政府实施的具体行为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成为民事行政公诉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不宜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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