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化,慎重化,我们应该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诉辨协议”。这个制度与美国的制度是有很大不同的,抑或说从根本上是美国“诉辨交易”的异化体。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诉辨协议”应该将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辨协议应该完全遵守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包括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进行协商时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不能用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另一方接受协议,否则将视为无效。双方达成协议后应签定协议书,以此作为协议成立的证明。
2、严格控制适用诉辨协议的案件范围。对一些疑难案件、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规定的刑罚较重的案件不能适用诉辨协议制度,以免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社会风险也会大大增加。
3、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应征求受害人的意见,最好是让受害人也参与到协商当中来(这与某些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有点相似)。达成的协议与受害人的意见不能有太大分歧,这一条件应作为诉辨协议协议成立的要件之一。
4、法院严格审查诉辨协议成立的要件。包括审查当事人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这里的证据只须是充分证据而不是必要证据,否则就没有必要适用诉辨协议了),再次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确定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询问受害人是否对协议有异议等等。
5、对诉辨协议中的“重罪轻判”的弹性应加以严格的规定,防止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的权利,造成司法上的严重不公,大大降低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6、法院在确认诉辨协议协议的有效性后,检察机关、法院、被告人应该严格按协议办事,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受害者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这样我们就可以很好地克服诉辨协议这把双刃剑伤人的一面,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审讯嫌疑人时有一句妇孺皆知的名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我把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称为诉辨协议的“远房表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强调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伏法后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向被视为“证据之王”,法院在认证时也不否认口供的可采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当然这个话题与本文关系就不大了。总之,只有犯罪嫌疑人老老实实交代罪行,检察机关在上诉时才会建议法院从轻发落,否则将“从严”处罚。诉辨协议也强调被告的“坦白”,但这种坦白不具有强制性,是在协议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这两种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但也有很大的区别。那么我国将诉辨协议制度移植之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个制度还会有存在的必要吗?“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弊端是否可以从诉辨协议上得到有效的弥补?如果我国诉讼法将来引进了“沉默权”,诉辨协议制度是不是也能很好地解决“沉默权”所带来的一些由于侦察技术有限所导致的破案无门的大难题?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深思。
很多学者对诉辨交易的态度是:诉辨交易应该缓行。笔者是非常赞同的。不过缓行的原因并不是要等待我国的法律环境成熟到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相媲美,而是因为我们要好好地对“诉辨协议”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和完善,一旦它符合了我国法律的要求,就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将其确立并推广开来。
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很不尽如人意,通向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勇于开拓,大胆创新,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借鉴外国好的制度并合理移植等等。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一个基层法院,能够顶住压力,大胆吸收诉辨交易制度,给我们法律界上了生动的一课。借着这股东风,让我们在实现法治的道路上一路凯歌!
本文章共
2页,当前在第
2页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