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将案件侦破,将犯罪嫌疑人抓捕,以后的工作是法院、检察院的事情,他们没有义务再去协助,否则公安机关的地位就会贬值,那不就是“太没面子了”,还谈什么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制约”和“监督”;再次,从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没有哪个法院、检察院在实际审判中“敢”强制警察出庭作证,即使迫于压力通知了警察,其态度也是比较“偏软”,警察不来是意料之中的事情。记得有位学者说过:“在法律上,最重要也是最难的就是敢于迈出第一步。因为一旦你迈出了第一步,就意味着你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映,甚至可能会引起整个体制的改革,当然你也可能成为万夫所指的千古罪人”,所以谁会“敢于人先”呢?“枪打出头鸟”可是咱们老祖宗留下来的遗训;最后,一般来说任何人都不愿意出庭,因为在法庭上你要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作为警察,作证的形式可以是提供一份书面证言,这样警察当然就不愿意出庭了;另外,从检察官来说,许多人可能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因为我国的审判实际上是以书面证言为中心的,检察院只须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即可,他们也不想节外生枝,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
在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讲的就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其中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应有之义。既然我们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达到了共识,那么怎样把它落实就需要我们社会的共同努力了。
在上文,笔者已经阐述了中国警察不肯出庭作证的理由,那么针对这些理由我们不妨对症下药。笔者认为,上文的几种理由可以用一帖“良药”来治愈,这帖“良药”就是敢于打破惯例,突破传统。丰台区公安分局的做法应当引起司法界的共鸣,借着这阵“东风”掀起一种“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高潮,这可以从根本上打破旧的观念,建立起新的风尚。这相当于开辟了一种“先例”,用这种“先例”之水来滋润法律这棵大树,让“法律之树常青”!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很好地贯彻这种“勇于开创先例”的精神,从而及时纠正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不足,使我国的法律更加完善和成熟。当然,这个目标的实现这还需要国家有关措施的配合,比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或者在证据制度改革中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包括警察。只有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在警察出庭作证方面应强调:当确有必要时,案件的当事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知晓案件并掌握相关证据的警察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必须予以配合,否则将以行政手段追究有关责任人,并对其所在公安机关提出处罚。这就为案件的当事人、受理法院、检察机关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也为社会监督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准则。学者陈瑞华以德国法律为例,提出“检察官有权控制警察”的观点,认为现在法学界提出的“检警一体化”就是由此而来的。检察官有权指挥、监督、领导警察的所有侦查活动。这种权力终归还是为了获得最后的胜诉:指挥警察办案,在法庭上让警察出庭作证,甚至让警察提供证据等。笔者认为陈先生的观点值得我们的借鉴和思考。
在我国,要真正做到警察出庭作证也并非一件很轻松的事,这是与我国的法制水平、法律意识、实际国情息息相关的。我们必须解决好以下的问题才有可能实现我们理想的目标。
1、 从我国诉讼制度上讲,完成一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机关分工合作完成的。在完成案件的过程中,这三大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屡的关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保持完全中立的地位,一方面他不愿意得罪公安机关,强迫警察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他也不愿过于“服从”当事人的意愿,以显示法官的威严,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法院迫于无奈而要求警察出庭,这岂不是“很没面子”?虽然我国现在的诉讼模式已越来越接近当事人模式,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改变以前的做法,被人称作是“穿新鞋,走老路”。
2、 从警察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来看。笔者在上文已经阐述了警察的“捕快”思想,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特权思想,这种思想也可以看作是我国的一个“特产”。“老大”的观念一日不消除,让“老大”出庭作证的想法就只能是空中楼阁,雾里看花。
3、 从我国目前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能够称得上“大案”、“要案”的案件绝对不在少数。对于这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务必会投入比较大的警力去侦破,这些警力有各自的分工,相互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是“各司其职”。那么法院在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时,如何控制出庭作证反对警察的数量,这是我们以后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社会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法律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人民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我们等待着那一天------警察出庭作证的那一天。
本文章共
2页,当前在第
2页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