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4、这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其一,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只是事后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其在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其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制约措施,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除了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外,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无人制约。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6、侦查机关往往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措施。
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反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认为:1、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是简单地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问题,认为这不仅仅是批捕权的问题,还牵扯到整个司法体制的重组--包括法院体制的重组。2、批捕权与控辩平等原则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即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会发生所谓的控诉犯罪与批捕的角色冲突。批捕的功能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本身就意味着批捕权既不具有裁判性质也不会对刑事诉讼的结局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批捕权,既不会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不会影响公诉人或辩护人在法庭上的活动。批捕权与控辩平等是毫不相干的问题。3、控辩平等不等于检察机关不能拥有任何辩护方所不拥有的程序性权力,这是追诉犯罪的客观要求。4、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庭审改革的宗旨相悖。庭审改革的具体措施是要减少法院在庭审前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而批捕是需要进行某种程度的实质性审查的。5、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审判中立相悖。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就会使法院在审判前陷于审判结果的利害关系之中。6、由法院行使批捕权,与权力制衡原则相悖。由于法院的裁判权具有终极性,如果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嫌疑人、被告人会认为批捕权行使不当就无处申诉。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
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从对现有法律的比较上,对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现有法律上看,这一理论问题应该是清楚的。但检察理论中关于法律监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因为检察权理论影响到批捕权的配置。
2、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本身的冲突。在西方国家,批准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中国批准逮捕是一种法律监督,二者都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反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主要论点是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出发点,以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引入审前程序。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主要依据认为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人权。认真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则更具科学性。两种体系下批捕权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学性,因而发生了不同体系之间科学性的冲突。
3、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从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权配置的争议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来,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移植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远远大于继承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这样,人们研究法律时,更多关注的是中西横向对比。既然在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批捕权都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国却由检察官来行使批捕权,这就成为中西对比研究的不同之处,因而问题的提出就不难理解了。问题在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体制框架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与作法,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种体系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进行司法体制的整合。在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机制、运作方法等缺乏准确、明晰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批捕权配置科学性本身出现冲突,科学性与现实性出现冲突,法律移植与继承出现冲突的诸多矛盾之下,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说,在司法改革中,关于批捕权配置要考虑那些问题?
四、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现实性?抑或还有其他因素?
托马斯·库恩的历史相对主义对解读与看待影响司法改革的因素会有启迪作用。1962年,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托马斯·库恩发表了《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提出了“范式”的概念。在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库恩的范式思想在西方社会科学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库恩认为科学的发展是一种过程,是在“常规”与“革命”两个不同发展过程的交替中向前发展的。“革命要求要有这样的框架,因为革命总是涉及抛弃和取代框架,或是框架的某些组成部分”这个框架就是范式。范式就是在某一历史时期,主导某一领域发展与运行规则的框架。它一方面表现为准则、价值观、信念,另一部分则是这种价值观与信念的物化形式。当今中国法学家共同体的主流理念、准则、信念以及这种主流信念所决定的法律体系构成了当今中国社会法律范式。在“革命期”,法学家共同体创造了一个新的范式,而在常规期,共同体要受已经建立起的范式的约束,当共同体的社会实践与已建立起来的范式发生矛盾时,共同体更多的是采取各种措施,使他们与范式相适应,或在范式的框架内进行有限的调整(如同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