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预防立法的前提之下,预防调查权可以从预防、控申的合并中得到,延伸《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对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的初查职能,在初查中同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启动程序。
①在举报线索的初查中往往能发现许多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违规的行为,还可以发现所涉单位在资金管理、人员任用、物品购销等方面存在的漏洞——这类单位就是必须启动自身预防程序,作出实体性预防配置的预防主体,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作为责任,由检察预防部门向人大或相关主管部门行使预防建议权,建议不任用或罢免。
②预防决策的正确有效与否关键取决于掌握情况的广度和深度。预防根据实际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制预防对象不公开的统计台帐、会议记要、审批意见、人事档案、终结报告等内部资料,这些都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性职能,不能为任何机关团体所取代的。
2、预防咨询权——个别性的回归
个别性是司法属性之一。譬如说法院,是给予每一个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以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个别公正,从而保障每一个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预防职务犯罪在强调社会化的同时,在微观层面上,也要强调预防个别性,即通过预防咨询权的行使来针对具体的预防主体提出意见,解决问题,实现具体的实体目的。预防咨询权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消极、被动地行使(虽然这也是司法本质属性之一),而是预防调查权的延续,即开展预防调查,(除虚假举报外)发现问题,则对相关问题进行预防咨询
①事实证明,根据举报线索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或违纪情况的发生都首先是管理制度失效的结果。凡是职务犯罪高发的地方多是制度废弛、管理混乱的领域或单位(凡是职务犯罪高发时期也正是国家管理秩序受到干扰破坏的时期)。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职务犯罪的前提下,预防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与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等预防单位加强配合,在促进管理、强化监督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预防咨询是检察机关依据预防职务犯罪职能,以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等具体预防单位的邀请为前提条件所实施的一种非诉讼的参议性活动。这种方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检察机关以适当身份和方式广泛深入社会预防领域的管理活动,启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等具体预防单位自身预防程序,共同配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有效途径,对实现预防监督权与行政管理权和其他一般社会管理权在预防职能上的互补作用。
②为了有效地促进预防单位强化管理活动,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检察机关的预防咨询应当充分体现个别性——区分预防单位的性质及其管理的不同类型、不同行为、不同对象采取多种预防咨询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八个重点行业和领域基本涵盖了目前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涉及的所有预防单位的类型。这些单位的人员性质可划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这些单位的管理类型则分别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企业管理、事业管理。任何性质的预防主体及其所实行的任何类型的管理活动都表现为决策行为、组织行为、指挥行为、控制行为,检察机关的预防咨询即针对不同单位、不同管理活动情况采取不同的咨询方式和内容。
3、预防听证权——中立性的回归;预防建议权——独立性的回归
①预防听证权也是基于预防、控申的合并后而易于操作的一项预防权能。通过信访材料的整理,反映公务行为中可能存在过错,需要听取双方意见、辩解理由的;通过预防调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重大、疑难复杂,须逐一进行质询的;当然,还包括对检察建议不服的。
为体现预防听证的中立性,因由检察长指定预防部门的非相关预防调查人员(或非相关检察建议发出人)主持,一般公开进行,为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也可以不公开。预防听证权本质上不同于行政听证,预防听证的结论并非是对相关单位的实体处置,而是要求其可以或必须启动有效的预防程序,否则则承担不作为责任。
②同时,检察机关还应有向同级人大预防建议权。该项权能是无须特别受权而产生的,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和我们国家政体结构的应有之意。预防建议是检察机关在预防调查、预防咨询、预防听证的基础上,就某一具体人或事向人大所做的专门性的建议,如建议任用、罢免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它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职能,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指挥和影响。
本文仅就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来谈预防机构权能和相关的业务管理体制的改革设想,而未涉及到检察行政管理体制。事实上,业务管理改革必须和“事务性检察官、书记员分类管理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辅相成,才能积极稳妥地全面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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