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视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能通过打电话、捎口信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如果其在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其行为构成自首自不待言。
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能以一定方式向有关机关报案或周围群众表明案件发生但不具有明确投案内容的,如果其没有逃跑、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且一直留在案发现场或医院,并能在公安机关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也能成立自首。此时被告人虽不具有明确的投案意图,但被告人的报案行为使得国家司法机关能对案件迅速作出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约;其在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没有实施逃跑、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表明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其他犯罪分子要低,如果其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能如实罪行,则完全可以成立自首。
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但没有向有关机关或组织报告的,关键看被告人是否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其进行讯问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可构成自首。如果被告人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则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此时即使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能构成自首,但可构成坦白。
可见,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的被告人能否构成自首,关键要看其在案发后能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案件的发生,但其报告的内容不明确,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图,且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对其进行询问时,未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已散失了投案的自动性,其行为已不能构成自首。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亦不属于 “形迹可疑自首”。
按照《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这里的“形迹可疑”指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神态、举止等不正常而认为行为人可疑,或者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虽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其行为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与证据,但据此线索尚不足以合理的确定行为人就是实施某起犯罪的嫌疑人。也就是说“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没有证据或者已掌握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合理的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这种怀疑更多的是凭借知觉性的推断,这种推测依据的往往是个人工作经验的积累,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
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并对报案人王某进行了询问,了解报警的原因及死者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展开其他辅助性调查走访工作后,将被告人王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随即对其讯问,在对其讯问过程中,王某交代了犯罪事实。此时公安人员对于被告人“已不再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仅凭工作经验”的怀疑,公安人员对于王某的怀疑已经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此时王某已经丧失了投案的自动性,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但不能认定自首并不意味着对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在量刑时不予以考虑,能否认定自首和是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不能等同。与被告人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而直接去投案相比,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更值得予以褒奖,故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自首,但鉴于王某在案发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法院在量刑时仍应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