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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安全法》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粗略解读           
对《食品安全法》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粗略解读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方、柜台出租者和展览会举办者对场内食品经者审查、检查义务,第52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对发布食品广告,第54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4、对制定食品安全事故预案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义务,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四款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对禁止从事食品经营管理人员,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许可证。
6、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明确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的抽检权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明确了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食品日常监管信息发布权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如检测信息、食品经营单位违法信息等。
六、对《食品安全法》实施的一些思考和疑惑
第一,《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对食品违法行为是否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笔者认为不能,原因有二:1、《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产品质量法》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2、《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意味着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规范的范畴之内,其违法行为应受《食品安全法》规范。
第二,对于违反二十八第(二)、(五)、(六)项的行为,由于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竞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处罚,但是否其他如抽查检测、扣押、查封的权限,目前不得而知,只能待《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或总局的部门规章出台后再行讨论。
第三,对今后在食品生产和餐饮服务行业出现的无证无照,工商部门是否能予以查处,如果从法律法规来看,《食品安全法》确定了“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查处,而食品生产和餐饮服务分别由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虽然明确了工商部门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但依据法律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两大原则,对上述行业的无证无照行为工商部门不宜进行查处的。但细察《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国务院对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中也明确了工商部门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因此,今后对食品生产和餐饮服务行业出现的无证无照行为,一是要看政府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二是如果投诉人明确要求工商部门查处或投诉人投诉几个相关部门的,工商部门还是应该承担起牵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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