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私人房屋,由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拆除;对超标准建设的私人住房,由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买卖和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在私人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所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新建,是指在原无任何建筑的土地上从事的建设;扩建,是指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大规模的建设;翻建,是指原有房屋已构成危房,拆除后重新建设;永久性房屋,是指两层以上(包括两层)的砖混结构、钢筋砼结构、普通钢结构房屋;临时性房屋,是指一层砖木结构、木结构、轻钢结构和其它临时搭建的房屋;农户,是指有承包耕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规划区内,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其它文物景点的私人住房建设,还应遵守文物保护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内农户分户条件、安居小区建设办法与规划设计标准和建成区危旧私人住房的政府收购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县建设部门会同县国土、房产、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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