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它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区分以及责任追究的具体程序按照《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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