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是“精神暴力,家庭暴力对身体的伤害很容易理解,通常提到家庭暴力,人们就会联想到拳打脚踢,这种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又有人称之为“硬暴力”,但“精神暴力”也同样值得我们重视。[3]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何为家庭暴力,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同时应注意以下几问题,(1)主体方面原则上应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但目前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且比例还在不断增长。因此,在以家庭生活抑或类似家庭生活为目的的亲密关系人均可适用于家庭暴力主体规定;(2)客体方面应包括肉体损害,也包含诸如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等心理损害;(3)客观方面应注意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损害结果方面应当明确包括对肉体损害程度达到何种伤情,也包括无明显体征的屡次轻微暴力、冷暴力(其他手段)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上的后果。此外,笔者还建议出台实施细则对
家庭暴力予以界定。
2.“家庭暴力”举证责任的重新配置
证据方面,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等方面进一步细化,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对难以查明的私密性、隐蔽性较强的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
一是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降低证明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时,只要受害人提出其遭受家庭暴力,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家庭暴力遭受伤害,被告即承担该伤害并非由其造成的举证责任。如对方举证不能,即可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成立。此处的举证责任倒置仅指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从而更有利维护受害人的权利。
二是对部分因自身素质所限而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有效维护当事人自身权益。尤其是将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和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纳入法院依受害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
三是加大释明力度。针对大多数受害人为社会弱势群体且诉讼能力偏低的实际情况,法官应加大释明力度,向其释明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对象、所需证据种类及相关事实的证明程度,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从而正确引导其及时收集证据。
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重新确定
第一、确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独立性,使其不再依附于离婚诉讼。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法院将解除保全。即家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一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将自动失效。而实践中,大多数的受害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目的不在离婚,而在以人身保护令的签发和执行有效制止暴力、警示和震慑施暴人,以保全重建和谐婚姻关系。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赋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独立性,使其作为独立的新案由。
第二、强化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在国际上,人身保护裁定由法院签发,由警察送达和执行,彼此分工又紧密配合,形成了保护令签发和执行的有效联动机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此联动机制,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法院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仅依赖法院的力量难以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因此,最佳选择是由公安机关参与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与法院保持联动。对于违反家暴人身保护令的施暴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此即确保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治安管理处罚衔接顺畅,也依法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实践中,公安机关常以法律无规定为由不予配合或消极配合,因此,如何进一步协调公安机关参与裁定的执行十分迫切。为此,笔者认为,应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公安机关负有协助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执行的法定义务,并就协助内容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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