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三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四是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在:(1) 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2)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3)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4)缔约时未尽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等而给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五是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是缔约人因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对方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予以赔偿。
四、结语
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关缔约过失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还是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维护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能促使人们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寻求法律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诚实信用成为从事契约活动任意当事人所必须恪守的准则,并能够认真诚实地对待谈判对象,否则因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进一步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对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正义性、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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