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引导侦查新型关系改革思考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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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就所收集的证据提出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的指示,公安机关应予接受和采纳。 3、明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取证活动中处于主诉检察官的辅助地位。即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就有关案件侦查进展情况进行报告,可以亲临审讯现场,听取侦查人员的讯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对主诉检察官就固定新的证据或者进一步收集罪证等取证工作的指示必须服从,必要时,主诉检察官还可要求其出庭作证,以直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给法庭,并让其接受询问和控辨双方的质证,以加强证据的证明效力。 4、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以及调查取证裁撤权,并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即对执法犯法、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的刑事警察,具有可以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同时对于刑事警察在侦查取证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听从主诉检察官指示、拖延懈怠、久侦不结或者擅作主张、贻误时机等行为,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撤换侦查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则有权直接提请主管部门予以惩戒,以保障主诉检察官对侦查取证的主导地位及其应有的权威。 5、建立刑事案件撤案备案制度。除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备案审查之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建立备案审查制度,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已派员参与侦查及指示取证的案件,更应开展严格的审查,如发现公安机关撤案理由不充分的情形,则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对有关侦查人员收集、补充罪证作出具体的指示,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不得拒绝或拖延。此外,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权威,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即规定上述两份检察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公安机关接到后,必须限期做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其不利后果。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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