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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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针对该个别案件寻求一个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因为行政程序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才使得行政主体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处分”权力,可以在考虑合适社会成本的条件下作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为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留有空间。 笔者以为,自由裁量权与诉讼中和解在本质上是相通的,诉讼中和解是程序法上的一种制度,它是因为行政机关职权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利益,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变更或撤销一个畸重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达成合意,而终止讼诉的行为。因此说诉讼中的和解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实现的,两者各有其独特的内涵,并不可以互相替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于争议事项具有裁量权。行政诉讼和解中被告行使处分权并非是对法定职权或职责的放弃,而是权力的具体行使,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灵活反应,可以看作是诉讼前已有的裁量权在诉讼阶段的重新启动和作用。在行政行为严格受法律约束的方面,被告没有裁量的空间,所以和解也被禁止。鉴于现代行政活动载量权的广泛存在,诉讼上的和解就有可能也有必要建立起来。 (三)我国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和解的实效性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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