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公安派出所锻炼工作体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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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打处人犯指标,必然会使派出所一直徘徊在重打轻防的误区无法自拔,对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个巨大的冲击。其实,如何发挥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力军作用,值得我们深入加以研究。 对于“千分制”考核,从目标管理角度讲是可行的,市里很多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在实行目标管理。但是,鉴于公安派出所工作的特殊性,在具体运行机制、指标参数方面一定要投入专门人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要从公安工作特点出发,选准目标管理切入点,不断改进和完善,以发挥其真正效果。这也给我们政法委的队伍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课题。 二是轻伤刑事案件的移交机制不太合理。在参与处理一个轻案刑事案件过程中,我从派出所同志口中得知,市里公检法三家出台了一个工作意见,主要内容是“对于派出所接警的轻伤刑事案件,经过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轻伤鉴定,如果嫌疑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不用移交给刑警部门而直接移交给法院,告知受害人直接到法院进行自诉”。目前,我没有查到原文,不知道是此意见欠妥还是派出所操作过程出现偏差。 根据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两大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侵占等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其中重要的部分就是轻伤的故意伤害案。从表面上看,我市出台的前述规定的依据是:取得指定机构的轻伤鉴定后就属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该由人民法院按自诉案件受理。而事实上,这与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相矛盾,把这类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孛于法律公平正的义的最高准则。我们知道,公诉案件是由国家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进行侦查取证,直至起诉到法院,最终使犯罪受到应的的惩罚;而自诉案件,是由受害人自行取证,自行举证,自行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国家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与受害人个体的取证能力的差别,用天壤之别来形容一点都不为过,因为刑事侦查权是国家赋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和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即由专门的机关、专门的人员、专门的权利,来从事专门的工作。而受害人个体根本没有这个权限,其对法律的知悉程度,以及取证、举证的权能都是有限的。单凭在本市有住所和有指定机构的鉴定,就把这类案件推给法院,绝对有推诿扯皮之嫌,也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更可怕的是这样做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社会矛盾,与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背离。如果在此过程中的参杂了某些人为因素,很可能是巅倒黑白,枉法裁判,使正义得不到伸张。再想得远些,如果受害人通过信访或者别的过激行为来表达诉求的话,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以上是个人的一点粗浅认识,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同志们指正。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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