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的,具体要怎么做才能达到这一标准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尝试。下面结合几个案例来阐明笔者对审计取证的重点及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1、审计取证中要注意把握证据中的矛盾点。
审计调查中常常遇到一些矛盾的证据,而无法做出判断或继续深入,审计人员在实践中常常以“限于审计手段有限”为由,草草将案件以涉嫌贪污罪移送司法机关。而草草移送司法机关所依据的证据又相对薄弱,基本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紧紧依靠推测、怀疑进行有罪推断,如果都按照这个证明标准来移送,怀疑推测的可移送事项将会猛增,审计成果的转化效率将会低下,移送案件的效果也会不佳。相反,如果要求审计移送案件达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仅以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有限手段,也几乎是不可能。笔者认为,面对无法继续深入的困境,通过把握证据之间的矛盾恰恰就是对我们推测、怀疑的有力支撑。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注意收集帐账之间、帐言之间、言辞之间的矛盾,通过把握矛盾推翻账面的虚假和言辞上的辩解。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
为就达到了基本成案的标准,可以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易于着手深入,避免了为追求过高的证据要求而久拖不决,贻误战机。
2、审计取证中要注意把握违背常理的情况。
除了把握证据的矛盾点外,还应注意有无违常理、常识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在账面上都做得天衣无缝或者在审计机关开始审计后,进行补救、掩盖,修改账面记载,以期蒙混过关,这就需要审计人员不仅要有资金、业务等方面的知识,更要应用自身的财务经验、社会经验,从细节上抓住有悖常理的蛛丝马迹,揭开看似合理背后的不法真相。例如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虽然账面上资金平衡,但资金支进出违背常理,不符合该被审计单位日常的资金进出规律,应先听取相关责任人员的辩解,如果发现相关责任人员辩解仍然与常理不符,则足以支撑、佐证审计人员的推测,并通过收集有违常理的书证、证言,达到基本成案的标准。
3、审计中要有效利用外部环境证据。
在审计过程中,一线审计人员对审计的情况最为了解,不仅可以直接浏览财务资料,还能审计中察觉到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的态度情况。在发现、触及违法犯罪线索的时候,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人员在体态、言语上可能有很大变化、形成较大反差,心理素质差的甚至有发抖、大汗、结巴等情况,这都需要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细心体会,这些细节虽然不能作为证据,但环境证据的把握可以增强审计人员的信心,帮助审计人员抓住审计重点,印证审计证据所指向的问题。这样既能帮助审计人员坐实基本成案的证据,还能降低审计风险。
4、注重违法证据的收集,不过分纠结于罪名
审计机关收集的主要是书证,以财务资料为主,而刑事案件定性中有很多因素需要证明,而不同因素的差别都会导致适用刑法上的千差万别,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是故意还是放任,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等都会导致不同的案件定性。面对这些因素,限于审计手段有限,定性中往往就存在这样那样的争论,而这些争论的起因还是事实没有完全查清,还有许多细节需要调查,而这些工作又不是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所以此时的争论颇显得有些浪费时间。笔者认为审计机关要牢牢把握住基本成案的证据标准,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罪,对于罪名、定性有一定根据就可以已送司法机关,而不要求定性绝对的准确,或者过于纠结于罪名的适用,毕竟司法机关还要进一步调查,不能因为纠结于定性与罪名,而耽误了案件的已送,不利于案件快速突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计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已送的标准应该以基本成案作为移送的证据标准。如果要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案件事实完全清楚,所有矛盾均予以排除的标准,则需要大量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就审计机关的职权定位与现实状况很难实现这一点,相反,司法机关在后续的调查、厘清事实的过程中则具有职权和专业上的优势,在达到基本成案标准后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既能取得很多好的处理效果又提高了反腐效率。基本成案的证明标准厘清了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案件证明标准上的区别,使审计机关的案件移送证明标准更加合理科学,减轻了审计机关的取证负担,同时更加注重对审计中证据之间矛盾点的把握,提高了对审计人员取证技巧上的要求,提升审计移送案件的质量,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打下坚实的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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