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问题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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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bbs服务、ftp服务等等 搜索引擎服务: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查找保函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比如百度、谷歌等等。 2网络服务供应商对用户侵权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12月修改的《关于审理设计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罚ㄒ韵录虺啤锻缢痉ń馐汀罚┲锌梢苑⑾郑绶裉峁┥坛械9餐秩ǖ幕驹蚴枪碓颍褪撬低绶裉峁┥淌奔渲蛴欣碛芍没ю猛缃星秩ɑ疃患右灾浦故保哦杂没у那秩ㄐ形械9餐秩ㄔ鹑巍?/p> 但是过错比较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难以为外人所知晓。因此必须法律确立一系列从外部行为和相关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具体规则。《网络司法解释》正是在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这一关键问题上,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原则。 避风港规则和通知和除移规则: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发现网络系统中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或者受到版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除移了侵权信息或断开了对其的链接,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网络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名字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事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除移侵权内容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余给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lOcalhOST”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用户侵权行为时困难的。如果著作权人无法获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的证据,就完全无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赔偿。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已经通过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了侵权行为,但是故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因此这条规定不但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外也助长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红旗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红旗标准 即使提供主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只要其知道能够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当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美国国会把这一规则称为“红旗标准”,含义是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就像一面响亮的红色旗帜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的飘扬,以至于一个相同情况下的合理的人都能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即使受害人没有就侵权的事实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能因过失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这一规则。 四、 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一) 什么是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二) 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及解决途径 1如何判定合理使用 国际上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以以下三个条件为前提: 只能适用于特殊情况、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内关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样,三步检验法已经被转换成我国国内立法,成为法院在作出相关判断是必须依据的标准。 2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 传统上个人为了自己欣赏作品而负责作品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随着网络和各种数码设备的普及,普通消费者复制数字作品的能力大大加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因此私人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需要根据“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另外很多国家都实行了补偿金制度来解决私人复制问题。 模拟时代的录音机、录像机和空白带等之所以被征收补偿金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它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首要用途是录制享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所以要对此类物品征收补偿金,以弥补版权人的损失。 但是在数码时代,个人电脑、移动硬盘等具有多种多样的用途,很难说消费者是为了录制享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而购买的。让他们支付补偿金是不公平的。 另外补偿金制度是以版权人无法控制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为前提的。目前,各种为了防止未经许可复制数字化作品的“技术措施”已经广泛应用,比如对电影进行加密处理,对作品进行水印处理等等。如果未来“技术措施”足以对私人复制行为加以有效地控制,那么对数码设备和媒介的收取补偿金就是多余的了,应当废止。 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个人为学习、研究、欣赏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经发表的作品,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著作权人进行合理补偿的机制,这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还是有差距的。另外,大量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下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电影软件和文字作品,也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是否要考虑引进补偿金制度,对特定的数码设备和媒介收取合理补偿金,是我国立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理论大多数是当前法律发面的前沿问题,笔者能力有限,本中可商榷之处一定不在少数,希望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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