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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有限公司偷、避税案分析——兼对“实质课税主义”之评析           
服装有限公司偷、避税案分析——兼对“实质课税主义”之评析
为:这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疏漏,税法不可能将实际生活中的各种经济行为一一明确。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实际是“生产和加工”的混合行为,对该行为的课税,应运用“实质课税主义”来分析判断是否造成税负的减轻,若有此结果,则按反避税方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本案中,服装公司按实际从外贸公司收取的价款申报缴纳了增值税,无虚假申报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才取了非法律禁止的交易行为,并将该交易行为如实作帐务处理,未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其定性为偷税无法律依据。 二、         纳税人是否属于避税?——兼对“实质课税主义”评析 在排除了偷税的定性后,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虽未明确为法律所禁止,但通过这种方式使服装有限公司销售给外贸公司的服装价格降低,从而降低了其增值税计税依据;同时,外贸公司提供给服装公司的辅料未作销售,也降低了外贸公司的计税依据。双方通过这种交易形式的选择,降低了自身的税负,根据实质终于形式的原则,应认定当事人为避税,运用“实质课税主义”予以补税(但不罚款和加收滞纳金)。上述推论能否成立?对本案能否运用“实质课税主义”实施反避税处理呢? (一)“实质课税主义”的适用前提 根据美国2000年财政报告中对税收庇护的定义,“在任何交易中,如果从中产生的预期税前盈利和合理的净税收益相比微不足道,则属于税收规避的交易行为 ”②,这就意味着,避税交易应包含“经济收入上税收的不正当的排除或者重要的减少”。 大陆法系国家从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角度来判断税收规避,如德国学者BARSKE认为,“税收规避存在的前提即对民法契约形式和契约内容可能性的滥用。纳税义务人不得为达到节省税收的目的而选择完全异常的民法交易形式”③ 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说认为,“税收规避是当事人利用私法所赋予的自由,不合常理地选择不合常态的法律形式,实现所意图的经济目的或经济结果。由于这种法律形式不具备税法所把握的课税要件,因此可能减轻或排除税收负担”④ 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否认税收规避的一般立法,但还是存在一些特别的防范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关联企业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等。可见,我国实务上对税收规避原则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虽然我国没有对税收规避的一般规定,根据一般理论和特定的防范规定,判断税收规避行为,运用“实质课税主义”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的分析: 1、税法及税收执法如何对待私法意思自治    “税收规避产生于私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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