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标声誉攀附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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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并将带有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在商品上。2002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立邦”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将“立邦”使用在被告商品的包装、宣传材料中。这类案件即被俗称为通过企业名称“搭便车”、“傍名牌”的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案件,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既有使消费者混淆的目的,又有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目的。 商标声誉攀附行为在外延上独立于商标侵权行为的部分,体现出“搭便车”、“傍名牌”在特定情形中无法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包括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加以规制。这种类型的商标声誉的攀附行为,攀附者并不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使消费者产生具有关联关系的联想为目的,仅仅是对商标声誉进行攀附。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前文所述的在上海发生的房地产开发商使用“lv”包作为背景的楼盘广告的案件。案件中被告使用带有“lv”商标的背景图案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被告商品与原告商品混淆。而且,被告仅仅是将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作为广告背景使用,而不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即商标)使用,因此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具有关联关系的联想,很难证明这种广告行为会对“lv”商标产生“淡化”作用或“贬损”效果。在该案中。如果仍然依据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或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对被告这种既不构成混淆、也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的联系、甚至不会“淡化”、“贬损”原告商标的商标使用行为加以禁止,会导致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过度延伸。locAlHOST 四、域外法制的借鉴 我们可以通过考察、比较域外的相关立法,进一步论证将商标声誉攀附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区分的必要性。 由于商标声誉攀附行为通常出现在广告中,因此在欧盟的关于比较广告的相关立法中已经将商标声誉攀附行为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区分。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第84/450/eec号)第3条甲第一款规定:比较广告在进行比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第2条第二款、第3条和第7条第一款,不是误导广告: 2)所比较的商品或者服务用途相同或者功能相同: 3)客观地比较商品或者服务中一项或多项重要的、相关的、可核实的和典型的特征,可以包括价格: 4)不在广告主与其竞争者间,或者他们的商标、商号以及其他识别性标志、商品或者服务间的制造混乱、扰乱市场秩序: 5)不诋毁或者贬低竞争者的商品、商号、其他识别性标志、商品、服务、行为或经济状况: 6)对于有原产地标志的商品,只能就带有同样原产地标志的产品进行比较: 7)不对竞争者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识性标志或者竞争产品的声誉作不公平的利用: 8)不以标有受到保护的注册商标或者商号的仿制品或复制品的方式推介商品或服务。 我们可以看出,该指令将比较广告中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标造成混淆、贬损和不当利用声誉的三种情形区分开来,说明在构成贬损或商标侵权行为的广告等范畴之外,不当利用商标声誉的广告(对商标声誉的攀附行为)具有单独被规范的必要。 五、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商标声誉攀附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在内涵上存在本质区别,在外延上具有相互独立的部分,从而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包括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难以涵盖特定类型的对商标声誉的攀附行为。如果进一步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畴,会导致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过度延伸,因此需要对商标声誉的攀附行为专门立法规制。 商标声誉攀附行为,在本质上是攀附者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使用商标注册人靠持续经营和广告投人获得的声誉,这种行为应当加以禁止。我们建议在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工作中,对商标声誉攀附行为专门立法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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