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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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1]是指隐名出资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设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是成就公平价值目标的途径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充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缔结的隐名出资协议,企业法中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 [6]隐名出资信托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 [7]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sweet&maxwell,28th.ed.,1982,london. [8]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而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10]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11]英美法本身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的定义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对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12]h.g.hanbury&r.h.maudsley,modern equity,11th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p.370. [13]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 [14]smith,d.gordon,“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5,p.1428. [15]因为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规避性和信托原理对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约或消解作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很难做到完全的实现,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实现衔接。lOcALhoSt [1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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