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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结合之路           
荷兰: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结合之路

关键词: 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教育令/恢复性司法

内容提要: 荷兰的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类型多样,效果显著。而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的结合,对保障社会安全很有助益,将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一、荷兰社区矫正的法律框架
    “社区矫正”是指处以具有非拘禁性质的处罚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缓刑令、社区服务令、附条件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执行监禁刑判决。犯罪人留在社会上,受一定期限的监督,并有义务遵守判决所附条件。判处犯罪人遵守一定条件,往往是为了治疗和矫正犯罪人的缺陷,如药物或酒精成瘾、无家可归、没有工作等。在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社区矫正既可对成年人判处,也可对未成年人判处。
    (一)对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2001年以来,对成年人可以判处的社区矫正有两种类型: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与教育刑。“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即社区服务令;教育刑始用于未成年人,后出现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教育刑项目,如“酒后驾驶课程”。但对成年人判处的社区矫正类型主要还是社区服务令。
    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的项目由缓刑局管理和组织,但不得与正常社会工作发生竞争。犯罪人所做工作必须有用、有必要且有意义,服务于公益目的,只是这些工作因故一直未做,如修缮公园和街道陈设、疏浚排水沟渠、修剪林木、翻新社区中心和儿童看护中心等。社区矫正可由法官判决,也可由公共检察官裁处。
    法官可判处的社区服务令,最长时限为240小时,教育刑最长也为240小时。对于所有犯罪,凡可处拘禁刑、可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均可处以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可并处,但两者相加,最长不得超过480小时。
    未执行社区矫正的,易科拘禁刑,每2小时社区矫正折抵易科拘禁刑1日。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未执行社区矫正,便有权命令执行易科拘禁刑,但应向犯罪人发出易科拘禁刑执行通知令:犯罪人如有异议,可将之提交法官审查酌定。若公共检察官认为犯罪人因自身责任以外的原因而无法或不能执行判决的,也可为犯罪人选择另外的工作项目。但公共检察官无权变更法官判处的工作时数。
    为使犯罪人免于受到起诉,公共检察官可与犯罪人达成“结案交易”,但仅限于法定最高刑为6年监禁刑的犯罪。以结案交易处理的案件,检察官可裁处社区矫正,最长时限为120小时。
    (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荷兰的社区矫正,始自未成年刑事司法。1981年,针对鹿特丹市青少年到处乱涂乱画与流浪不归,启动了“替代”项目,要求青少年作案者修复被损害的物品。这一项目很快在全国推广,适用于12岁至18岁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参加“替代”项目是自愿的,若已完成应做工作,便可不被起诉。① 至2005年12月,全国每年适用“替代”项目的案件总数为13,000例,在数量上已成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最主要的社区矫正类型。
    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判处方式与成年人相同,但时数最高分别为200小时,若社区服务令与教育令并处,则最多不得超过240小时。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可以是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这比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更具体、更有侧重。
    法官判处的100小时以下的社区矫正,必须在6个月之内完成;100小时以上的,则应在1年之内完成。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完成社区矫正的期限,也可由公共检察官予以延长。公共检察官也可对未成年人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起诉的条件,但检察官裁处的社区矫正最长不得超过40小时,并应在裁决下达后3个月内执行。
    (三)统计数据
    2004年被处社区矫正的成年人总数为52,530人,其中,检察官裁处的为14,290人,法官判处的为38,240人。这占当年荷兰所有法官与检察官所处刑事处罚总数(460,573人)的十分之一强。
    2004年有11,274宗未成年人案件使用了“替代”制裁;由公共检察官裁处社区矫正作为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有12,391宗,由法官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案件有8,052宗,② 上合计31,717宗,占2004年所有未成年人犯总数的三分之二强。而2004年,法官对未成年人判处的非社区矫正刑罚仅有2,909宗,公共检察官裁处的金钱性制裁(monetary sanctions)仅有2,479宗。
    (四)组织与监督
    公共检察官负责所有社区矫正的执行,但已有社区服务项目与教育课程的管理则由其他组织负责。对于成年犯,荷兰现有三大缓刑机构即缓刑局、救世军③与成瘾犯罪人缓刑机构,负责提供工作与培训场所,并对犯罪人是否参加并完成社区矫正的情况予以监控。针对未成年人的“替代”制裁,由警察提出,公共检察官监督,国家“

替代”制裁协作官执行。未成年犯的其他社区矫正则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青少年缓刑”官筹备、组织与监督。
    被判处的社区矫正执行完毕以后,上述机构向公共检察官提交完成通知书;若犯罪人不参加或未完成被判处的社区矫正,上述机构将向公共检察官提交不参加或不完成通知书,并在随后对未参加者与未完成者执行易科拘禁刑。
    二、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效果
    近来一项研究④对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调取了以下三组犯罪人群的数据:从未参加任何项目的人、接受了面试但从未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2002年以来,在这三类人中,已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数量最多,在2003年和2004年均有近75%的社区服务令得以完成。当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交易方式被犯罪人接受后,其完成率比法官判处社区服务令的案件还高。犯罪人接受社区服务令作为结案条件、社区服务令的执行比较迅捷、犯罪人群易置于工作项目中等,都是其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
    在社区服务令的成败因素、犯罪人的特性等方面,研究的结论是:(1)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84%为男性,16%为女性,尽管男性占绝大多数,但女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男性;(2)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人,平均年龄略高;(3)有工作、有家庭或伴侣因而具有社会责任的犯罪人比独身、无业者,更有可能完成社区服务令;(4)酒精成瘾不影响社区服务令的完成,但硬性毒品⑤成瘾可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50%;(5)身体疾病与精神疾病使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提高;(6)重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低于初犯;(7)酒后驾车犯罪人与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最高,其中酒后驾车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达86%;简易审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则高达90%;(8)小额盗窃犯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较低,约为62%;(9)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并已完成的犯罪人,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于此前被处社区服务令但未完成的犯罪人;(10)与此前未受拘禁刑的犯罪人相比,此前多次被判处拘禁刑的犯罪人,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的情况要差一些。而从社区服务令内容来看,社区服务时数越多、必须完成社区服务的期限越长,则不能完成社区服务令的风险越高。
    犯罪人能成功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最重要因素是参与劳动力市场;使社区服务令不能完成的最重要因素是硬性毒品成瘾:“最易完成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是那些未曾遭遇到与法律相冲突的麻烦、有稳定工作或正在求学的人群,以及作为结案交易的条件而裁处的社区服务令”。⑥ 这类人群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高达96%。但是,即使是那些没有工作、硬性毒品成瘾、有重新犯罪史而社区服务令的完成比例最低的犯罪人群,其完成社区服务令的比例亦达41%。可见,社区矫正项目监督者的作用很重要,如果他们能经常性地激励犯罪人努力工作,犯罪人就能够完成社区服务令。
    三、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令
    自1981年启动“替代制裁”以来取得的成功,激发了人们继续拓展社区服务令的热情。1989年,荷兰刑法典规定了社区服务令。至今,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社区服务项目已无本质区别,差异仅体现为最长期限不同。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最值得研究的是教育令。针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令的判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
    教育令是指判处犯罪人必须参加一项教育项目,对未成年犯判处的时数最长为200小时,但绝大多数教育项目都远少于200小时,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与未成年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或致罪因素具有本质关联;(2)必须对所实施之罪给予明确关注;(3)激励犯罪人提高社会交往技能,帮助其在未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4)使犯罪人的行为发生改变,帮助未成年人有积极的社会表现。教育令应针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原因对犯罪人施加个别化影响。目前荷兰已有的教育项目种类丰富,既有全国性的项目,也有地方性的项目;有的侧重教育与认知技能的培养,有的侧重社会交往和实践技能的培训,譬如对如何在应聘面试中举止得当进行培训。另有重返学校项目,方便改变职业之需。与犯罪性质及致罪原因有明确而密切关联的教育项目有:(1)性教育课程。通过性教育与培训强化未成年犯与异性进行正常交往的能力。(2)聚焦被害人项目。目的在于提高青少年犯的被害人意识,帮助他们避免在未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3)“毒品使用与犯罪”项目,针对因使用成瘾物质如酒精和其他非法毒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犯罪人。在鹿特丹,有两种“毒品使用与犯罪”项目,一种专门针对酒后实施暴力的犯罪人,课程时长为28小时;另一种针对轻罪犯罪人,时长为20小时。(4)为辍学者与无业犯罪人提供日间活动的项目。该项目种类繁多,可为犯罪人创造一个激励环境,使他们重拾教育、习惯工作与休闲的标准生活节奏,强化社会交往技能与实践技能。
    近三年在阿姆斯特丹,社区服务令的判处数量十倍于教育令,为2000比200。但教育令在减少累

犯方面比社区服务令更为有效,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为25%,而被判教育令的犯罪人群重犯率仅为15%。⑦
    四、刑事司法中的犯罪人、被害人与社会
    违反社会规范的犯罪人会与社会形成紧张关系,这一紧张关系依犯罪的性质以及被其违反的规范的重要程度而轻重有别。犯了罪的人是否仍信守社会共同体希望维系的社会规范?从规范的视角,犯罪人已与社会拉开距离,甚至因实施他不允许别人实施的行为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但犯罪人仍与社会保持多种联系:仍为社会的成员,拥有家庭、恋人、同事,或为某学校的学生等。因此,犯罪被发觉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主要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即在何等情况下会认为犯罪人又成为可受平等信赖、享有平等机遇的“我们中的一员”;为了弥补他已犯下的罪错,他应当做什么,他本应做什么。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人应受刑罚之苦;待其服刑以后,再重新接纳他,恢复其平等权利,令其成为受到同样尊重的公民。这正是报应主义的要求,即要求犯罪人承担应尽义务,对其施加刑罚,判处监禁刑。然而,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期限越长,释放后就越难重新融入社会,也越难重新适应自由社会中的生活。信赖问题,是释囚在社会交往中面对的最突出问题。他们很难找到工作,很难形成新的稳定的社会关系。
    传统刑事司法无法在犯罪人与社会之间重构规范性信任,在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方面效果不好。而社会活动者之间的规范性信任正是所有具有融合性、富有成效、可成功构筑的社会关系的基石,因为每个人的社会意愿都由“诚信”(good faith)主导着。被动接受刑事诉讼与惩罚的犯罪人想尽一切办法减轻责任、减轻刑罚,这不利于信赖关系的重建;但即使犯罪人承担所有责任,并因之被判长期监禁,当他获释后,信赖与诚信问题仍会对其社会交往产生困扰。长期监禁刑的副面影响很大。
    刑事诉讼程序为犯罪被害人提供了“边际角色”(marginal role)。刑罚并不能满足被害人,也不能令他有安全感,他可能始终不明白为何犯罪人对他下了手。除非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确切的答案,否则,被害人将一直处于焦虑状态,甚至形成精神创伤。了解犯罪背景,尤其是从犯罪人的角度了解之,会对刑事被害经验的“结束”有很好效果。犯罪人还可通过各种形式补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与损失,对犯罪后果予以补救。被害人无以言表的焦虑与恐惧,会使被害人与“他们的”(their)犯罪人长期尖锐对立,而实际上双方本有可能和好。
    五、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的含义就是指刑事犯罪实施以后赔偿损失、恢复良好社会关系;对已致损害积极进行弥补与赔偿则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核心。就结果而言,“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修复犯罪已致损害、以实现司法正义为目的而发起的每一项活动”。⑧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对犯罪造成的恶害以向善的方式进行处理,便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结果。而就过程而言,“恢复性司法是因一具体犯罪而关涉到的各方当事人如何处理犯罪善后及其对未来的意义而提出解决对策的过程”。⑨

    (一)主要程序
    修复损害、补救恶害的目的在于令已知犯罪人承担受道德谴责的义务。当然,在犯罪尚未查清、犯罪人未知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弥补其因犯罪而致损害的义务自然落在国家机构肩上,这些机构必须履行其对被害人的支持与关切。
    (二)被害人——犯罪人和解
    “被害人——犯罪人和解”(VOM)或称“被害人——犯罪人和好”(VORP)项目,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实践活动,它将被害人与犯罪人带到一起,由独立调解者主持解决犯罪善后问题,补救与赔偿犯罪所致损害,修复各方关系。
    在荷兰,未成年犯必须参加和解项目。但其参与是自愿的,而且,恢复性调解会仅对那些承认犯罪基本事实、愿意直面犯罪、补偿恶害、修复损害、承担责任的犯罪人开放。被害人有权拒绝参加。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结果可以是口头协议,但一般采用书面协议,载明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如补偿犯罪所致损失、修复损害、赔偿被害人无法修复的损失等。这些协议常被带人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中,由法官对协议予以允准。
    (三)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会议
    “与犯罪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并不仅仅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对如何处理犯罪感兴趣的还有社区。犯罪对社区亦造成损害,社区代表也需要参加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来。“家庭或社区团组会议”(family or community group conferences)是恢复性司法的另一主要实践活动,使社区代表有机会参加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之中。
    在社区矫正的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吸纳社区代表参加,将更为广泛的人员涵括进来,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家庭团组会议除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以外,双方的家庭成员以及愿意参加的“重要他人”(significant others)如亲朋故友等都受邀参加,共同对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如何帮助被害人与犯罪人妥善解决犯罪善后问题等发表意见,展开讨论。第二,社区团组会议不仅对家庭成员开放,还使重要社区成员如教师、

体育教练、牧师等参加进来。只要是被害人或犯罪人的熟人,对犯罪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所了解的,均可参加。社区团组会议人数可以很多,但会议主持者的作用保持不变,只是若参会的人数越多,主持者的任务便越复杂,对调解者的要求也越高。第三,召开家庭或社区团组会议的目的在于就犯罪善后达成具有共识性的解决方案,这与仅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对一”调解相比,所达成的协议更具综合性,可能包含犯罪人以外的他人的义务,譬如在未成年案件中,调解协议可能包含其父母的义务。
    (四)正式与非正式的社区代表
    社区成员并不只是指“非正式”代表,即在国家机构或组织中没有正式地位的参加者。在荷兰,针对未成年犯的“家庭团组会商”的法律制度规定参加者中需要有一名警官、一名青少年权益保护者和一名社会工作者。他们每人均具有正式的身份,代表不同机构、组织或社会的利益,参与会商讨论。社区正式代表的参与,可以建设性地使用机构资源,使机构可以处理冲突、认识犯罪背景、掌握致罪原因类型。
    (五)通过恢复性会议而提升社区矫正
    荷兰的研究表明,在由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社区服务令、强度大的教育课程、监督严格的缓刑,均属于较具有效性⑩的制裁类型。(11)而当对犯罪人个人具体问题给予更加个别化的关注时,效果更佳。总之,有助于提高效能的因素主要有:(1)否定性处罚与肯定性处罚相结合,对好行为给予肯定与鼓励;(2)犯罪与制裁之间具有清晰的联系;(3)视犯罪人为有能力做出合理反应、可以给予教导的正常人;(4)重视并阐明处罚理由和处罚意义;(5)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间建立有影响的关系。
    在荷兰刑事司法框架中,具有积极性意义的社区矫正仍置于“刑罚”名义之下。但社区矫正属于崭新的制裁措施,它不因施加痛苦而判处,其目的在于社会建设性,以推定犯罪人同意自愿受此制裁作为基本条件。这一推定完全不同于传统刑罚,因为传统刑罚无需犯罪人的同意,而以机构的意志强制性地判处。
    在荷兰,人们对运用恢复性司法实践使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恢复性协议(restorative agreement)的兴趣愈益浓厚。但以和解与会商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与社区矫正有何关系?适用社区矫正时,对犯罪人的自由给予一定限制,但犯罪人仍留在社区,该社区的正式或非正式代表对社区矫正的执行予以协助。这就可以避免拘禁刑所产生的隔离与疏远感。在对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进行的研究中发现:近一半未成年犯与其曾经服务过的组织一直保持联系,其中以非正式方式进行联系的,占34.6%;13.7%的未成年犯继续留在那里作义工。为未成年犯提供工作场所并接纳他们留下工作的人中有85%报告这些当事人有令人肯定的表现;12%的人认为他们对犯罪人的印象更好了。(12)这表明社区矫正具有拘禁刑在结构上所缺少的融合性潜质。
    在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地位并不重要,但针对青少年的“替代制裁”是一个例外。在过去,替代制裁官也很少组织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主要还是以警官为主导;自恢复性司法活动开展以来,替代制裁官在和解与会商方面都受到培训。因此,尽管“替代制裁”在本质上仅具有部分恢复性,并不召开被害人——犯罪人和解会议,目的就是修复犯罪所致损害,然而,“替代制裁”项目的发展趋向将更加具有恢复性特征。对未成年人使用“替代制裁”,即意味着父母的知晓和参与,并同意使用替代制裁。
    将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联系在一起,可将重要的社区成员、父母、朋友、教师、社会工作者、青少年权益保护者等吸纳进来,对犯罪所致损害以及如何弥补恶害进行充分讨论。而被害人获得参加整个过程的机会,可以讲述其感受。参加恢复性司法活动的正式代表可向其他参加者告悉现有社区矫正的各种类型,可以帮助犯罪人选择与犯罪性质、犯罪的个人背景与社会背景以及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所致后果最为适合的项目。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可选择有偿劳动,通过一定时间的劳动以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
    令社区代表参加到设计或选择具有高度个别化的社区矫正类型,不论对于正式社区代表还是非正式代表,都暗含会商模式(conferencing model)。当然,在某些案件中,仅有被害人与犯罪人参加和解会议可能更为妥当,更加可行,所达成的协议中可以包括社区矫正。
    首先,发动那些可予犯罪人以积极性、规范性、有效性影响的家人与亲朋好友来影响犯罪人。家庭成员与亲朋好友对儿子、女儿、友人实施的犯罪亦感震惊,也受伤害,如果将这种痛苦与犯罪人面对面表达出来,其所传达的对犯罪人的道德谴责十分强大,远大于法官判决所承载的道德谴责。如有被害人参加,他们可以更加生动而直观地描述犯罪对他造成的恶害,这比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所做陈述更令人信服。这种面对面本身就已属于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方式,而且通过更多地了解犯罪人的背景和历史,有助于选择最为恰当的犯罪反应方式。恢复性协议的设计可以用来满足被害人、社区与犯罪人的特定要求和利益。恢复性协议含有损害赔偿、为社区劳动和接受教育的内容。因此,将犯罪人的亲友纳入恢复性司法活动中,不仅含有道德伦理意味,还有功能性与工具性之需。正如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倡导者博瑞斯威特所言:“与刑事司法制度相比,故交至亲能以更加强烈、更加敏锐、更具推动力的方式促使犯罪人自觉自愿不再重新犯罪”。(13) 围绕犯罪人周围的“关爱社区”(community of care)可以帮助犯罪人执行恢复性协议条款,帮助他成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 通过与围绕犯罪人周围的“关爱社区”共同承担社会“控制功能”,可以避免将犯罪人转人另外一个世界,即犯罪人成为被调查的对象,受到法律专业人士的控制。此时,对犯罪人最“重要的他人”变成心理学家、精神病医生、社会工作者等,传递给犯罪人的“自我形象”便是具有“犯罪人身份”(criminal identity)。“犯罪人身份”意味着人们认为这个人会一直犯罪。其风险是:犯罪人改变其原有生活的权利被剥夺,他只能与法律专业人员相周旋,逃避自己的责任。(14)
    和解与会商可以激发犯罪人承担责任,激活其亲社会倾向,犯罪人可从罪错中汲取教训,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可在社会中重新赢得尊重。总之,使社区矫正比其他制裁方式更加有效的上述诸特征可通过会商模式得以强化。
    (六)恢复性司法与富有建设性的处罚
    恢复性司法的首要目的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弥补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若犯罪人不愿承担责任,则将由法官审判之,以判决强制犯罪人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恢复性司法成功的关键不在于对犯罪人的影响,而在于损害可在何等程度上得以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既有道德上的,也有其他符号意义上的,还包括对犯罪人本人的损害,因此,最好的恢复性程序就是促使犯罪人积极参与的程序。当然,即使犯罪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在很多案件中,仍可达致恢复性结果。
    恢复性司法诉诸于那些与犯罪及其后果直接相关的人员,邀请他们共同进行对话,对犯罪进行评说。可以说,当恢复性司法使犯罪人认识到犯罪事实并为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时,恢复性司法便在构筑着处罚,表达着对犯罪行为的申斥。
    正因为恢复性司法秉具参与性、对话性或叙事性特征,因此,恢复性司法程序将改变对于个人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这些概念将影响犯罪人在未来选择其他行为方式的可能性。这些概念是:自我、问题性行为、他人、关系。
    恢复性司法的前提是犯罪人自愿参与程序性调查,使其“自我”与“他人”相连。恢复性司法要求人们创造条件,使犯罪人真心实意的参与成为可能;同时需要犯罪人做出决定,将公众的合法利益融入到他的判断与决定中,这时,人们也表达了恢复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与刑罚所秉具的排除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秉具的是团结理念。将个人纳入到富有意义的社会活动与社会关系网络之中,以便组织并维系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反应,是恢复性司法的恒久追求。至于团结的方式,可在会议进程中予以设计,而未来的团结性和谐关系的构筑,将从恢复性计划的执行开始。令犯罪人自觉参与,实践证明,是一枚解决重犯痼疾的金钥匙。
    (七)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与社会安全
    “身处人身与财产不受伤害、亦无意伤害他人人身与财产之地,并以此感到正当合理,则此地便有公共安全”。(15) 安全社区的创建,仰赖于社会团结性关系“自然存在的维护者”(naturally occurred guardians)的工作。“自然存在的维护者”包括朋友、妻子、孩子、雇主、缓刑官等。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局长凯·普兰尼斯说:“欲创建安全社区,公民们必须积极参与,重新参与到决定共同遵循的规范、信守这些规范、并对违反规范者以何等不致增加社区安全风险的最佳方式予以处理的过程之中”。(16) 若社区矫正欲更有助于公共安全,则它与恢复性司法在文化上、程序上的结合乃是其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 可见,“替代”项目自诞生之日起,便兼具恢复性与转处性特征。
      ② Blom, M., Van der Laan, A. M., Huijbregts, G. L. A. M.(2005). Monitor Jeugd terecht. WODC Cahier 2005-17. Den Haag. pp. 32, 34, 35.
      ③ 救世军,是一种基督教组织,着军装,有军衔,行简易宗教仪式,以救助穷人而著称于世——译者注。
      ④ Lünnemann, K., Beijers, G., Wentink, M. (2005). Werkstraffen: succes verzekerd? Succes en Faalfactoren bij werkstraffen van meerderjarigen. Hilde Verweij-Jonkers Instituut. Utrecht.
      ⑤ 《荷兰毒品法》(Opium Act)对硬性毒品(hard drug)与软性毒品(soft drug)进行了区分:硬性毒品如海洛因、可卡因与“灵魂出窍”迷患药(以安非他明为基本成分的强效合成兴奋药),对人体健康具有巨大的、无法接受的危害;软性毒品如大麻,对人体的危害比硬性毒品轻得多。——译者注。
      ⑥ Lünnemann, K., Beijers, G., Wentink, M. (2005). Werkstraffen: succes verzekerd? Succes-en Faal

factoren bij werkstraffen van meerderjarigen. Hilde Verweij- Jonkers Instituut. Utrecht. P147。
      ⑦ Binnenlandsbestuur.nl:18 November 2005.
      ⑧ Walgrave, L. (2000) Met het oog op herstel: bakens voor een constructief jeugdsanctierecht. Universitaire Pers Leuven.
      (9) Marshall, T. (1996).'Criminal mediation in in Great Britain 1980-1996'. 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4(4): 37。
      (10) 有效性是指,与其他处罚类型相比,累犯率较低,判处并完成社区制裁以后再次犯罪的时间延后,重新实施的犯罪较轻等等。
      (11) Van der Laan, P. (2001).'Politile en justitile interventies bij gewelddadige en ernstig delinquente jongeren' .In: Loeber, R., Slot W. and Sergeant, J. (Ed. ).Emstige rn gewlelddadige jeugddelinquentie: omvang, oorzaken en interventies. Bohn Stafleu Van Loghum. Houten:319-344.
      (12) Bol, M.W., Overwater, J.J. (1984). Dienstverlening. Eindrapport van het onderzoek naar de vervanging van de vrijheidstraf in het strafrecht voor volwassenen. WODC. Staatsuitgeverij. Den Haag.
      (13) Braithwaite, J. (1999). ‘Restorative Justice: assessing Optimistic and Pessimistic Accounts’. In: M. Tonry (Ed.) Crime and Justice, A Review of Research.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Chicago: 25:P68.
      (14) Little, M. (1990). Young Men in Prison, The criminal identity explored through the rules of behaviour.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Aldershot.
      (15) Smith, M. (2001).‘What future for‘public safety’and‘restorative justice’in a system of community penalties?’ In: Bottoms, A., Gelsthorpe,L. and Rex, S. (Ed.). Community Penalties. Change and Challenges. Willan Publishing. Devon: 203 。
      (16) Smith, M. (2001).‘What future for‘public safety’ and‘restorative justice’ in a system of community penalties?’In: Bottoms, A., Gelsthorpe,L. and Rex, S. (Ed.). Community Penalties. Change and Challeoges. Willan Publishing. Devon: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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