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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
中研究得较少,实际上也是一类替代责任。定做人租用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为其承担运输任务,表面上是租车关系,但实际上构成了承揽关系,即承揽人带车承揽。如果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承揽人或者承揽人的驾驶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存在指示过失或定做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应当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替代责任[2]。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替代责任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拟界定为: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思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我们把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全部特征:第一,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它的前提是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一人,机动车保有人的本来意图并无致害他人的内容,也没有致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是机动车驾驶人。正因为这种责任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才产生了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保有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第二,机动车保有人为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以它们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前提的。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直接表现为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机动车保有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这种因机动车保有人任用、管理不当的行为引起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致害行为,就是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三,机动车保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是未直接致害但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的机动车保有人。受害人不是向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而是向机动车保有人请求赔偿。
 
这里还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机动车保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特定地位。按照侵权法原理的要求,考察为致害行为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的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行为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致害行为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等约束;致害行为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等。责任人是组织,致害行为人是否为责任人的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特定的聘用、雇佣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受有机动车保有人的报酬,接受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监督的约束,向机动车保有人提供劳务,是其组织的成员,因而机动车保有人处于特定地位,机动车保有人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后果负责。
 
第二,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定状态。最典型的特定状态是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处于执行职务之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主的雇工,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就是在执行职务。构成执行职务,机动车保有人就须为驾驶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执行职务,由机动车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责任。
 
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状态,应当依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雇主、其他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或授权确定。机动车保有人如有明确指示,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就是执行职务。如果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不明确,或根本没有指示,那么,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状态的依据,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依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在主观上为机动车保有人谋利益;二是客观说,依照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是否归属于机动车保有人;三是综合说,机动车驾驶人既要在主观上为机动车保有人创造运行利益,同时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在客观上也要归属于机动车保有人。一般认为,综合说过于严苛,主观说较难判断,应采用客观说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人侵权中所采取的立场系客观说是正确的。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机动车保有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机动车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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