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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国两制”与区际行政法           
浅谈“一国两制”与区际行政法
论文关键词:行政主体  “一国两制”  行政法  协助执行  行政行为
  论文摘要:作为规制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行政法,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行政法治化的全面实现,并非仅靠一般行政法即可达致,还须借助于特别行政法的健全与完善。可以预见,特别行政法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一个新视点。但目前理论界关于特别行政法问题的探讨尚显不足,因此,我刊编辑部约请部分专家学者就此问题展开讨论,现将讨论集中刊于本期,以飨读者
  基于“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国统一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仍将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这就意味着尽管宪法规定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但是从法的效力等级角度看,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法制在地位上是彼此平等的,相互间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也就是说,统一后的中国必将出现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国大陆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即四大法域。正是“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存在及其相互间的行政法律冲突问题的存在,使得区际行政法的产生有了迫切的现实需要。
  1区际行政管辖冲突
  区际行政管辖冲突产生的根源有二:一是待处理的行政事务的跨地域性;二是各法域的行政法对于这些待处理的跨区域行政事务所确定的管辖权存在积极或消极的冲突。例如,环境保护行政、跨区域的市场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税收行政等。这些行政事务客观上具有的跨法域性,导致对它们的行政管辖不能按照行政边界进行人为的划分。为便利各国或各区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各方的共同利益,对于这些行政事务的管辖,都有必要由相关各方协商解决。但在目前尚未协商确定这些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则的情况下,各个法域的行政法都按照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利益的原则规定跨法域的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则,从而出现了规定跨法域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则的行政法律冲突。
  跨法域行政事务管辖规则的确定,应当是区际行政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我们以为,刑法学中有关刑事管辖原则的相关理论值得借鉴。根据现有的理论成果,刑事管辖原则主要有:地域管辖原则、国籍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所谓地域管辖原则,是指在一国境内,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了罪,该国均有刑事管辖权,可以对罪行适用本国刑法进行追诉。它又被称为刑事管辖的属地原则或属地主义;所谓国籍管辖原则,是指国家对于与本国有确定的法律联系(即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犯罪,以及对于在具有本国国籍的航空器、船舶上发生的犯罪享有刑事管辖权;所谓保护管辖原则,是指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处,也不论犯罪人的国籍和罪犯现在何处,只要其罪行危害了本国国家或本国国民的利益,即适用本国刑法予以处罚;所谓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各国公认的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破坏国际社会的良好秩序及危害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具有哪国国籍,或者有无国籍,各国均有权依据内国刑法对罪犯进行审判和处罚。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这些用以解决主权国家相互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来解决未来中国的行政管辖区际冲突。但是,这些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对于我们确立解决行政管辖区际冲突的规则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事实上,这些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适用本条例”——是属地管辖原则的典型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可以说是保护管辖原则的典型运用。
  2区际行政协助


  区际行政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不同法域的行政主体在履行本法域行政法所赋予的行政职责时,因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必须由他法域行政主体予以协助方能达成法定的行政目标,依法向他法域的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受请求的行政主体依法给予协助的法律制度。
  依据一般的法学理论,在同一复合法域的主权国家内,一法域的法律或机关的公务行为,只有获得它法域的承认,方可被适用或协助执行。行政行为无疑是一种公务行为,它在他法域的效力及执行有赖于他法域的承认和协助。一般来说,当具备下列条件时即可发生行政行为跨法域的承认和协助执行问题:第一,行政行为的可执行内容涉及它法域,即要么被执行人在他法域,要么被执行财产在他法域;第二,行政行为的可执行内容依据本法域法律的规定,应当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强制执行。如果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依据本法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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