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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应收账款融资担保方式及其制度选择
非第三债务人享有的对出质人的所有抗辩权均得对质权人主张,债务人仅得以受通知时所能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对抗质权人。[16]对于通知后所产生的可以出质人的抗辩事由而使债权消灭或有瑕疵的风险,不应由质权人承担。
 
明确了一般债权质押的具体制度设计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立法技术上如何处理。就质权一章,梁慧星建议稿及王利明建议稿均采用了“一般规定”。这样,权利质权在准用动产质权规定的同时,还可援用“一般规定”,或者说一般债权质权与动产质权及其他权利质权的相同之处,可以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而《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则仍然沿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分的体例。那么我们可能的选择就是在权利质权部分仅仅规定其特殊适用规范,从而在保证物权法担保物权编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条文重复。一般债权质权的处理也是同样道理。以下尝试就一般债权质权的各个具体方面作出安排。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的问题,可坚持梁慧星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一般债权质权设定的三个要件,“应采书面合同”在动产质权一节中规定,“有债权证书的,移转债权证书”及“通知第三债务人”可作如下规定:以一般债权出质,有债权证书的,出质人应将债权证书交付质权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将债权出质的事项通知第三债务人,未经通知的,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
 
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方面,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或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时的实行,可与证券债权质权一并规定。入质债权的给付物为金钱或他物时的实行,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第367条,作如下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出质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可以收取。债权的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所受的物上有质权。
 
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修改王利明建议稿的规定:第三债务人可以以其受通知时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对抗质权人。


注释:
  [1]有学者将应收款定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指一人可以从另一人获得一笔款项的权利,不论其产生原因为何。后者指一人从另一人受付一笔金钱的合同权利。参见李国安主编《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2106页。本文采狭义的应收账款概念。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称之为帐债。
  [3]参见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 中国 担保法为研究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4]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5]阎秋平《在帐债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法律比较》,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9期。
  [6]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62307页。
  [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页。
  [8]应收款转让,其实质为一般债权让与。此时的应收款,像动产不动产一样,系买卖的标的物。转让的结果,对债权人来讲,是债权的提前变现,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债务人的替换,第三人成为新债权人,原债权人退出该法律关系。此种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款转让,因基本不掺杂担保的成分,适用《合同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为已足。另外,有不少学者指出,在一般债权(权利)作为担保物时,可以考虑权利抵押的方式。的确,在我国,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分并不明显。但依担保法的规定,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本文坚持这一立场,因此不将权利抵押作为可选方式之一。
  [9]参见宁宁《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质疑》,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10]参见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不过,许书系在讨论如何防范保理风险时,提出了该法律制度建议。
  [11]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2页。
  [13]许多奇《债权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5页。
  [14]陈祥健主编《担保物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15]如果仅依质权人对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的明知,就使质权人承担届期仍不能行使质权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而且将使为数不少的债权在出质时受到质权人的质疑而不愿接受,从而妨碍债权的流通。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解决办法是债权设质时当事人就入质债权迟届清偿期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并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参见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载《 现代 法学》1997年第2期。事实上,立法上的这种态度正是为了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协商。
  [16]徐涤宇、刘芳《论债权质权中第三债务人的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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