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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提前交付集中供热采暖费研究           
居民提前交付集中供热采暖费研究
定要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第16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交付电费可以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这表明供电企业与用户可以协商电力的使用问题,并且用户预付电费和预购电后,即使电价调整,双方依然可以按照约定执行。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单位也是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做的。与供热一样,水、电执行政府指导价格。在使用水卡、电卡买水、电的地区,居民提前购买了一定量的水、电后,水、电价格发生变化时,居民依然在购买数额内按照当时的价格使用水、电。同样,汽油的价格是受政府指导的。一些单位或个人出于各种原因购买了汽油的油票,以便日后持油票给车辆加上票面规定的汽油量。生活中,无论汽油价格发生上涨或下落,提供油票一方都会按照票面数额给持票人提供汽油,而没有补收或退返差额部分。

  在提前交付采暖费行为中,居民与供热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合同,即居民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价格提前交付采暖费,享受相应的优惠,供热单位提供本年度的供热服务。如果随后出现了供热价格调整的情况就简单的套用合同法第63条,显然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所以供热单位依据合同法第63条要求提前交费居民补交采暖费差额部分是不适当的。
  3如何对待供热单位与提前交付采暖费居民之间的争议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笔者认为将供热单位收取居民提前交付的采暖费行为视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一个新合同(相对与原《供热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1)供热单位以优惠条件吸引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供热单位通常采取张贴通知的形式告诉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可以给予优惠,并详细规定了优惠方式,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说明。这就是告诉居民可以在不同的优惠条件下,购买今年的供热服务。合同法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供热单位的该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
  (2)居民向供热单位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应视为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供热单位与居民之间存在《供热合同》的前提下,居民在供热单位提供的优惠条件的吸引下向供热单位提前交付采暖费的行为,表明居民希望在提前交费享受优惠的条件下与供热单位单独达成当年的供热协议。虽然居民并未提供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是其行为足以表明订立新合同的意愿,合同的具体内容除了在采暖费标准、支付期限及方式方面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优惠条件以外,其它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已有的《供热合同》完全一致,即居民按照优惠后的数额交付采暖费,供热单位提供当年的供热服务。
  (3)供热单位按照优惠条件收取居民提前交付的采暖费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供热单位收取了居民交付的采暖费,并开具了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的行为表明供热单位接受了居民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即认可了居民在优惠条件下交付的采暖费购买了自己本年度冬季采暖期内的供热服务。
  (4)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供热单位开具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时起,新合同生效。居民在履行了交付采暖费的义务后,有权享受本年度供热服务。供热单位在收取了采暖费后,有义务向该居民提供本年度的供热服务。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都应该按合同履行。在即将来临的采暖期内,供热价格下降,提前交费居民无权要求供热单位退回差额部分;供热价格上涨,供热单位也无权要求提前交费居民补交差额部分。
  纵观居民提前交付采暖费的整个事件,应该说供热单位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供热价格调整没有充分的认识或 法律 上准备不足。居民根据供热单位张贴的通知完全有理由相信只要自己在优惠条件下交付了采暖费就能享受到当年的供热服务。如果供热单位在通知中不但规定了提前交费的优惠事项,还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价格调整情况有所规定的话,就完全可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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