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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           
“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

引言

  西方国家针对证人出庭问题主要以三项制度加以保障:一是对质权制度,二是传闻法则,三是直接原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中,对质权(又称“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尤其受到青睐。但国内学者对上述三项制度的 历史 渊源、具体内容及法治精髓的认识都处于模糊阶段,尤其是对于三者关系的认识依然暧昧,对于究竟以何种制度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问题缺乏清醒的意识。因此,本文拟以对质权为中心,对其历史渊源进行考察,对其制度内容进行梳理,对其与另外两项制度的联系与差别进行比较,对其法理精神进行探究,以期对 中国 刑事法治建设提供知识的助益。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  {8} Lewis v. United States. 146 U. S. 370, 13 S. Ct. 136, 36 L. Ed. 1011(1892 ).该案中,在挑选陪审团阶段,法官让控辩双方从35名备选陪审员名单中各自提出自己的回避申请,但是不允许双方知晓对方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未被赋予与备选陪审员面对面地进行交流和面对面地提出回避申请的机会。该案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挑选陪审员是法庭审判的一个关键构成要件,面对备选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因此,审判法院的做法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其判决应当予以推翻。
  {9}Fed. R. Crim. P. 43 (a).
  {10} Taylor v. United States, 414 U. S. 17(1973).
  {11} Illinois v. Allen, 397 U. S. 337, 338 (1970).该案被告人阿兰被指控于1956年8月12日进入一个酒吧持枪抢劫200美元。该案审判时法庭给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但是被告人拒绝法庭指定的辩护人,坚持要自己为自己辩护。法庭最终同意被告人自行辩护,但是坚持让法庭指派的辩护人在场为被告人进行记录。在挑选陪审员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的提问拖沓冗长,法官不得不打断他,不料被告人与法官展开了激烈的并且是非常不尊重法官的对抗式辩论。最终,显然是在对被告人完全绝望的情况下,法官决定以法庭指派的辩护人代替被告人行使挑选陪审团的权利。但是被告人并没有停止他的发言,而是对法官和陪审团口出恶言,并将其律师提供给他的文件撕碎并摔在地上。挑选陪审团的程序结束后,法庭召集陪审团开始审判。被告人请求让他出席,法官本已允许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但是,就在法庭准备隔离证人时,被告人又突然爆发,不停地说话,并且声称他将一直不停地说话因为实际上没有真正的程序,这样的程序是不公正的,他请求他的妹妹他的亲人都在法庭上作证,法庭不能隔离他们。迫于无奈,法官只好再次让被告人离开法庭。在检察官做完开庭陈述后,被告人在保证不再有不当举止的情况下,被获准出席剩余的法庭审判程序。其辩护则由法庭指派的辩护人进行。
  {12} Id.
  {13}转引自:Coy v. Iowa, 487 U. S. 1012 (1988) .
  {14}例见:Kirby v. United States, 174 U. S. 47(1899).
  {15} Coy v. Iowa, 487 U. S. 1012 (1988).
  {16}约翰·亨利·威格摩尔:《普通法上审判中的证据》(John Henry 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Peter Tillers Rev..Vol. 5,Boston&Toronto.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3,1367,at 32)。
  {17} Delaware v. Van Arsdall, 475 U. S. 673,106 S. Ct. 1431,89 L. Ed. 2d 674 (1986).
  {18} 488 U.S. 227 (1988).
  {19} Id.
  {20} Fed. R. Evid.,Rule 801.
  {21}对于传闻定义的理解,可参阅易延友:"传闻法则: 历史 、规则、原理及其 发展 趋势-兼对我国传闻法则移植论之探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 期。
  {22}那些在法庭上引述的法庭外陈述之所以不构成传闻主要是因为它们不满足传闻的第三个要件,即引述这些陈述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陈述中所含内容的真实性,而是为了证明其他事项,例如陈述者的主观状态等。具体可参看易延友前引文。
  {23}保尔·捷安纳利:《证据法解读》(Paul C. Giannelli, UNDERSTANDING EVIDENCE, LexisNexis, 2003,p. 526)。
  {24} Ohio v. Roberts, 448 U. S. 56(1980).
  {25}根据证据法,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均可以认为证人已经无法寻获:一是证人已经死亡,二是证人援引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获得允准,三是证人失踪,四是证人无论因何种原因拒绝作证,五是证人不在美国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参看:Fed. R. Evid.,Rule 804 (a).
  {26} United States v. Inadi, 475 U. S. 387(1986).该案被告人伊纳迪(Inadi)被指控伪造,控诉方的关键证据是一盘几名被告人共谋的录音带。尽管控诉方也曾试图传唤几名共犯,但是没有成功,控诉方也没有向法庭证明这些证人已经无法寻获。被告人被定罪。被告人上诉后,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支持被告人关于传闻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传闻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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