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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行政法上的容忍制度           
浅析德国行政法上的容忍制度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摘要近几十年来,非正式行政行为在德国越来越多的受到法学界的关注。这一概念也在某些时候被学术界称为非正式行政(Informelles Verwaltung)、合作行为(kooperatives Vorgehen)以及合作行政行为(kooperatives Verwaltungshandlen)、商定(Arrangement)、君子协定(Gentlenmen’s Agreement)、一般非正式约定(allgemEin informelle Absprache)来使用。�豍其中,容忍制度是德国行政法上非正式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关键词容忍制度 行政容忍 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彭露莎,同济大学中德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48-01
  
  一、容忍的定义
  虽然许多学者都试图对行政法上的容忍给出统一的定义,但是却存在着不小的困难。迄今为止,仍没有一个在行政法上得到公认的行政容忍的定义。不 过可以肯定的是,现今德国法学界已经基本上肯定了行政容忍作为“非正式行政行为”的一种存在形式。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VwVfG)35条对行政行为 的定义,可将行政容忍理解为,基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允许或者默示作出许可,即可视为行政 容忍,行政容忍一旦作出,即可作为阻却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的理由。
  二、容忍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允许程序之前的行政容忍(Duldungvor EInleitungeines Erlaubnisvefahrens)
  这一种类型的行政容忍是通过这样的案例产生的:
  相关的行政机关知晓行政相对人在没有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对水资源进行使用,尽管如此,却没有对相对人的行为加以干预,但同时也没有开始进行申请用水许可的程序。
  这就是联邦行政法院在1978年2月10日做出的著名判决,在此判决中,原告在30年间一直进行着矿产的开采和加工。并且相关政府部门在长达 20年间,从水资源法的角度对这一行为并未加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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