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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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后,能够得到较轻的处罚。那么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不是法定从宽情节;这样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坦白,反而可能会导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讯副供现象的产生。 (2)注重非刑罚方法的适用。所谓非刑罚处罚,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总是由重变轻,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总是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由生命自由刑向财产刑、劳务刑方法发展;而非刑罚方法也将由适用较少而发展为适用较多。对于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提出给予被告人较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官可以考虑多适用财产刑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让犯罪的人在所在社区进行无偿劳动、对其科以较重罚金或让其赔偿民事损失等,以达到处罚犯罪的目的,同时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五、辩诉交易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应该超越现存的经济、社会结构的局限性去追寻更为崇高的价值,而辩诉交易也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在法律允许辩诉交易存在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合意”的平等性问题。辩诉交易从制度上来说,是控方与辩方合意的结果,但是必竟这种合意是否真的平等呢?应该讲是不完全这样的。从制度上说,每个人都有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但仅仅从宪法上宣布这一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费用、时间、精力的投入过于庞大,对普通公民而言,正式审判仍不是现实的选择手段;在实际运作中,接受辩诉交易,放弃其应得的正式审判的权利的被告人往往能得到较轻的判决,而“在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定罪,就会受到作出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合意达成是基于纯粹的意思自治,被告人会在罪轻与罪重之间作出选择。这种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合意基础上的合意形成机制导致两个后果:一是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受规范约束的程序降低,加剧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二是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把把“合意”内容强加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增大。 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注重的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因此也应当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但是在辩诉交易中,由于交易是在两大诉讼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双方对诉讼客体的交易与处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能对辩诉交易的结果不满。在对被告人的惩罚并不能从心理上及物质上实际补偿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较少。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及法院的判决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因此就实际把救济的途径寄托于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作为辩诉交易的一方,通常情况下,他会理所当然的维护自己所作出的交易决定,被害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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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总结: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下一个总结: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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