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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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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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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清算组织依法清理企业财产,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可以应诉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该企业的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企业的债权。但股东可以作为应诉被告,承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主体相关民事责任的处理 (一)清算责任 一般情况下,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是企业的自由,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这种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企业退出市场应建立在对国家、对社会、对债权人有所交代的基础之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并不十分重视企业的清算制度,因为在那个时代,企业的终止大多是行政性的终止,对债权人的债权一般只要作行政上的交代,不会出现太多的遗留问题,而现今时代企业间的竞争较为残酷,被迫或自愿退出竞争的时有发生,如何使这些企业在退出竞争时,不对社会、债权人、投资人等造成太多的不良影响,某种程度上就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清算制度。法律之所以规定企业在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外,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企业解散时,企业要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债务,不足以清偿的,不再清偿。这一投资人有限责任制度在某种情况下,会大大伤害企业的债权人,很多企业就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恶意解散,转移企业资产或私分资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清算就是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解散时,将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用于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清算程序能够保障每一个债权人受到公平地清偿;同时,清算程序也能保证在企业财产大于企业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剩余财产在投资人或股东之间能够公平地得到分配。公平历来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公平的结果并非顺其自然就能达到,它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才能够实现,其中程序正义是必要条件之一。企业解散进行清算,实际上就是通过正义的程序,保证在清算时结果的公平。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资不抵债,则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法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责任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清算组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 ,要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外债权,实现企业的财产保值,甚至增值。正当的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清算主体作为企业开办的商业信誉。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进行清算,责任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援引法律的规定迳行判决。 (二)侵权赔偿责任 1、如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织或成立清算组织流于形式致使清算不能,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来讲是一种被动行为,股东往往不主动组织清算。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很大,几乎无法执行,即使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完整、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也有的公司股东躲债在外,使得强制清算不能,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对上述情况,必须引入债权侵权理论,即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文指股东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行为,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首先如果公司资产确实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可申请破产,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公司如果不申请破产,则从理论上讲公司资产是可以抵偿债务的,股东拒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则应视为其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公司的财产又置于股东或董事会控制之下,在实体上,公司被吊销后,其财产当然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第三正因为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第四,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与股东怠于组织清算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如股东怠于组织清算致使清算不能的,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在不超过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清算过程中,如出现清算主体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主体承担。如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主体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 四:建议 (一)改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理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对吊销营业执照作变通的解释,即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司法机关不应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定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合格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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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总结: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下一个总结: 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以实现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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