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再认识 |
|
|
债务人进行通知,债权权利人并不是唯一的通知主体。 五、结论。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可以确定,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移的事务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上一页 [1] [2]
|
|
上一个总结: 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下一个总结: 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
|
|
|
看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再认识》的网友还看了:
[调研报告]关于村级债权债务的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方法与职能 [调研报告]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 [调研报告]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刍议 [调研报告]浅析债务人离婚对农村信用社债权的影响及防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