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保管的档案是否属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暂且不去深究徐汇区房地局保管的档案是否经过徐汇区档案局的检查和同意,因为档案由谁保存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档案法律法规对于延期移交的档案的开放问题竟然未作出任何规定,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直接造成了延期移交的档案满30年后却依然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作为机关内部档案处理,不对社会公开提供利用。更为令人尴尬的是,这种状态竟然是没有期限的。张世林博士在其著作中曾尖锐指出:“这种状况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对机关保存的档案或政府信息利用的随意性、垄断性,可能助长两种不良现象发生的可能,其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公民迟迟得不到利用,其二,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因利益驱动而过早流失于社会,对整个国
家的档案事业会造成不利的舆论环境,也易于助长政府机构的官僚作风乃至腐败行为的发生。”[ii]
症结四:未开放档案目录无须公布。完善的档案检索工具是查询并利用档案信息的唯一途径,没有完善的档案检索工具,无法对档案信息进行有效查询,更谈不上利用。而在整个案件中,有一个技术细节可能是很多人都忽略的,董某不仅无法利用她所需要的档案资料,而且连她所需要的档案资料的目录也是看不到的。给不给董某看档案资料是档案保存单位说了算,给不给董某看她所需要的档案资料的目录,同样是档案保存单位说了算,一切完全取决于档案保存单位的社会良知。原因似乎也非常简单,档案法或档案法实施办法只对档案馆开放的档案有公布目录的义务(而且对于目录的检索深度没有作进一步约束),对于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和其它档案保存单位保存的档案的目录,没有提出公布要求。显然这一技术细节大大增加了档案保存单位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限制了公民档案信息的知情权。
症结五:涉及第三方信息的档案未经第三方同意不予提供利用。法院判决的另一主要依据是,董某诉求的档案信息涉及上海徐房集团公司,未经该公司允许,董某无权查阅。我们暂且不去深究该房产在1947年至1968年期间,是否确实属于徐房集团所有(根据徐汇区房地局的说法,1948年该处房产的产权属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仅就该房产档案信息本身来讲,一、它是民用建筑,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二、徐房集团是法人,法人无隐私权可言,显然也不属于隐私范围;三、就目前所掌握的信息来看,该房产的公布不会造成徐房集团商业利益的损害,也谈不上商业秘密。那么,对于行政机关形成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商业秘密的,但涉及第三方信息的档案其提供利用到底谁说了算呢?令人遗憾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显然,不管董某是否继续上诉,胜败已经变得不怎么重要了,笔者唯一强烈感受到的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占有国有档案信息的机构对于普通公民信息知情权的藐视和冷落。虽然作为国有档案信息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档案信息,在某些地方信息公开政府规章的保驾护航下,让社会公众在向政府索取信息时感受到了些许底气,可当公民信息的知情权无法得到进一步满足的时候,又有几个人具备董某那样的勇气和精力,去打一场根本无法预测胜负的旷日持久的民告官的官司呢?
三、启示:加快档案信息公开的立法进程
建国初期,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人们片面强调档案的政治性和机要性,忽视了档案的社会性和开放型,所以在档案公开利用上限制颇多。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各项工作都需要利用档案,档案公开的呼声日益高涨。2004年在上海出现的这一案件,及之前和之后出现的众多同类型案件,实际上是十分自然和可喜的事,这是国家社会安定、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健全的必然反映,也是全社会档案意识提高的必然反映。
同时,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完善公开办事制度,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法规和政策透明度。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多次强调要建立健全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提出要完善政府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要形成稳定、透明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由此可见,实现档案信息公开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让人民群众了解和参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这既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权利,也是各级国家机关应尽的职责。
为此,1980年5月,党中央提出开放历史档案的方针,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档案法》,从法律上规定了档案馆应当向社会开放档案。但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除《档案法》外,我国在信息领域内的专项立法还是空白,过去只在《保密法》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一些信息方面的立法问题,但更多的是强调对政府信息的保密而非公开。如今,档案信息是一种资源,获得档案信息是一种权利。知情权(信息自由权)在很多国家已作为民众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为此我们必须加快档案信息公开的立法进程,并重点注意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保存在机关档案室的档案和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信息公开立法并重。国外,保存在机关的档案主要由信息自由法进行调整,进入档案馆后,已经全面鉴定,档案馆没有对大规模档案进行开放鉴定的任务。而我国,保存在机关档案室的档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不属于开放范围,并主要由档案保存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提供利用,给予档案保存机关太大的自主权。接收进馆以后,档案一般仍处于封闭状态,在开放档案之前,档案馆还必须对所有档案进行开放鉴定。由于现实中各档案馆保管档案数量庞大,内容繁杂,满30年应该开放的档案通常不能及时开放。因此借鉴国外做法,制定相应法律,规范保存在机关档案室的档案信息公开,并协调好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信息公开的衔接,是档案信息公开立法的重中之重。
第二、档案信息立法和相关信息立法的协调和融合。当前,档案信息公开工作中遇上的棘手问题是,档案信息涉及大量自然人和法人信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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