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通知》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行政处罚法》施行后,现行许多规章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因此许多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将要失去
效力。《通知》还要求,修订规章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实际上,有很多规章在1997年12月31日后,直至现在都没有修改。
(二)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等多种原因,各地情况也不尽相同,上位法不可能作出统一的规定,还需要由下位法作出具体规定。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程度的差别,对各种情况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立法机关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卓有成效地进行行政管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下位法又没有及时制定,造成一些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就找不到具体的罚款限额,缺乏可操作性。
(三)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再有未涉及罚款限额的情况,除了下位法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和有立法权而未立法的外,那就是立法技术问题。《城建监察》第6期中的情况,虽然和上述情况有点儿差别,但是除了a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比《行政处罚法》出台得早外,其余情况则大致相同。a省办法规定: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如果b市人民政府有立法权的话,c县城乡建设局即可根据b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问题就出在b市人民政府没有立法权,所以c县法院觉得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有困难,理由是城乡建设局“处罚程序、适用法律有问题”。(处罚程序有问题另当别论)
四、几点建议及办法
保证行政效率、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间的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却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
(一)根据《通知》要求,《行政处罚法》施行以后,现行许多规章都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原规章制定单位应尽快对现行规章进行修归或废止。
(二)在立法方面,应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
(三)应抓紧制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等等。
(四)针对没有具体罚款限额的情况,应当依据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罚款。
上述观点,主要是针对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这一部委规章而论,其他情况如地方政府规章,在没有具体罚款限额的情况下,认为也是不能据此作出罚款决定的,所以就不存在罚多罚少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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