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其将目光主要集中在对本国法院的判断上,判断本国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是否是非常微弱,以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而不要求法院去比较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利益问题,法院也能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在特殊的案件中的公平与正义。
基于上述事实,笔者认为在澳大利亚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含例外情况细则),再具体规定只有在我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才能拒绝案件的作法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2.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问题
既然作为例外原则,就必须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应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专属管辖的案件。专属管辖的案件涉及到国家重要的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特别利益,从而排除其他国家管辖的可能性;(2)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今国际私法的一项主要原则。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我国法院解决争议,那么就表明了我国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院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之原则拒绝诉讼,除
非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没有效力;(3)必要管辖的案件。所谓必要管辖的案件就是我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案件。这类案件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替代法院,如果拒绝了诉讼,原告就无处可以提起诉讼;
3.关于避免消极司法管辖的问题
如果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终止诉讼,加之法院间时效或管辖规则的差异,导致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发生,此种情况无疑实际上是对原告正当请求最无情的打击,反而为被告借此规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一条快捷通畅的坦途。
因此我国在建构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为了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发生,首要的就是要规定法院在适用该原则并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同时,应当作出的是中止诉讼而不是终止诉讼。其次要通过事先的分析来确保原告在可替代法院不会因为时效、管辖规则或其它什么的不同而不能得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如果上述两个方法仍不能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发生,则需要各国基于国际合作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议定通过一些统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范的国际条约,来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各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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