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反过来看,正是由于未成年犯容易接受简单易懂的道理,对其适用罚金刑,使其直观地、感性地认识到非法获取钱财带来的后果,不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而且在经济上也是亏本的,打消其通过非法手段敛取钱财的侥幸心理。另外,从刑罚作用的发挥机制上看,刑罚包括罚金刑的作用发挥,并不仅仅限于判决后,它的威慑、教育作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犯而言,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有前科者例外)未经历过,心理相对单纯,各种诉讼活动本身对其心理的震憾和影响是巨大的,促使其在未被判刑前就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从而起到特定的教育作用。因此,那种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的观点应属多余。
>三、立:罚金刑相对于短期自由刑的优势
我国的刑罚构成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之一,而短期自由刑则是一种学术称谓,在整个刑罚梯度中,一般认为两者都属于较为轻缓的刑罚种类,在适用的条件、体现的刑罚力度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时,很多情况下,法官面临一种“二选一”的境地,要么适用罚金刑,要么适用短期自由刑,而让法官作出抉择的关键因素是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的自身状况(包括经济状况、家庭状况、主观状况等)等综合因素的考虑及刑种的优先选择意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与短期自由刑相比较,从刑罚种类本身的角度,分析罚金刑的优势之所在成为必要。
其一,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罚金刑属于财产刑之一,其本身具有匿名性、可量化性、可弥补性等特点,在司法裁量时,能够实现罪刑的精确化,在罪刑的梯度关系中真正实现一一对应,弱化司法裁量中的主观性影响,从而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正义。
其二,是刑罚作用机制的需要,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适用短期自由刑必然将未成年犯投入监禁场所,使他们一度脱离社会,不能接受家庭和社会的正常教育,拉大与社会的距离,加深与社会的隔阂,为出监后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带来相当的难度。且在监内服刑,“交叉感染”极易发生,本身恶习尚未根治,又长期接触其他不良少年,实现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何从谈起。同时,被执行短期自由刑,将给未成年犯的父母产生悲观绝望的心态,不利于调动家庭在预防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为未成年犯的矫正蒙上又一层阴影。
其三,是时代发展的需要,符合司法经济效益原则。刑罚作为一种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盲目无限度地为追求刑罚威慑效应而过量使用自由刑,大量判处自由刑,必将增加刑罚执行成本,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罚金刑是一种收益性罚金,既可以减少狱政管理方面的费用,还能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且其剥夺财产权给犯罪人造成的精神上痛苦和损失相对来说并不弱于短期自由刑。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经济、司法背景下,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相对于短期自由刑而言具有更大的优势。
其四,是刑罚心理机制的需要,有利于突出中、长期自由刑的威慑效应。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短,对在押犯人教育改造力度与中、长期自由刑比较则显得力度不够,重视不足,管理制度也不尽完善;减少受刑人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自尊心,容易成为累犯。受刑人在经受过短期拘禁后,会在潜意识中认为拘禁不过如此,忽略短期被剥夺自由与长期被剥夺自由的差异,从而削弱了中、长期自由刑的威慑效应,从根本上讲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罚金刑则由于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本质区别,不会影响自由刑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从未成年犯的个性特征、犯罪情节、矫正防治等方面与罚金刑适用的契合性,从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优劣比较,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都清楚地表明,对未成年犯应扩大适用罚金刑。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刑罚从严酷到轻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罚金刑取代自由刑,更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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