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察期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什么情况该报告、什么情况不必报,对缓刑执行应如何监督等内容法律没有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虽然公安机关有个关于缓刑犯管理执行配套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刑法规范缓刑犯行为的简单重复,没有对缓刑犯日常行为作出具体要求,也没有规定一些限制性的遵守义务和强制性的履行义务,如不能与哪些人接触、不能进入什么场所、不能携带什么物品等等。由于考察内容不够具体,没有强制性的应遵守义务,约束力极差,公安机关和监管考察小组对缓刑犯管理、考察无从下手,造成有的缓刑犯甚至无人过问,放任自流,不能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管理、考察、约束作用。
3、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举措
一、 改变执法环境
(一)加大投入,改善缓刑执行的硬件环境。改善缓刑执行的硬件环境投资包括:办公场所的设立,监管考察费用,考察人员的工资及培训费用,被害救济基金的成立,社区治疗、帮助就业机构的建立,缓刑犯资料的全国计算机联网等等。这些投资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政府应编出专门的
预算,拨出专项资金进行建设。至于日常办公费用的不足,可由地方税收和通过慈善募捐给以补足。固定办公场所的设立,给缓刑犯和缓刑考察人员之间的联络提供一个比较合适的场所,方便他们的沟通,便于真正落实相关的报告制度。专职的考察人员、相应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提高了考察人员监管积极性。定期不定期的监管、考察培训,增强他们的责任感,提高专业的考察监管能力,才能做好各项考察工作。社区治疗、帮助就业机构的设立,为缓刑犯提供疾病的治疗、就业辅导等人道主义措施,有利于感化被执行人员,提高他们改造积极性,缓刑犯资料的全国计算机联网可以增加外地缓刑犯执行的可行性等等,这些措施的完善,为缓刑犯的考察提供一个很好的载体,才能把各项考察工作落到实处。
二、 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一)修法改变考察机关的规定,把缓刑考察权赋予一个比较合理的专门机构。既然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不合理,就应通过修法进行重新调整,把考察监督权赋予一个合理的专门行刑机构。我国的基层司法局就是现成的一个通过小改造就能负起缓刑考察职责的单位。一方面,我国各级人民政府都成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但由于职权配置的不合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量很小,据笔者调查,现在一个乡(镇)一般配备2名司法人员,每年只承担少量的民事司法调解任务,一个月一般只有一件左右,有些地方甚至整年都没事干,其曾经主管的律师、公正工作等正朝着行业自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演变,这使得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虚置”现象。在另一方面,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且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立司法所4.02万个,占全国乡镇(街道)建制数近80%,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41%;此外还有近万人兼职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另外,到2000年底,全国建立了34219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在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基层单位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上级主管部门司法部、司法厅又是具有行刑管理权的单位,有较好的行刑经验。缓刑考察虽然不属于行刑制度,但其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行刑内涵,所以,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修法把缓刑考察监督方面的职能由公安机关转变给司法局,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缓刑执行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缓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是可行的。
(二)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典第72条只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便于法官操作。首先,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和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其次,可以考虑从正反两方面为缓刑的适用提供具体应用法律的导向,即:一方面明示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引导司法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优先适用缓刑,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过失犯罪、自诉案件、家庭或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中止犯,未遂犯、胁迫犯等等;另一方面,可以明令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或罪犯类型,除了现有的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犯罪和贩毒等性质严重的犯罪类型,以及惯犯、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应限制缓刑的适用。此外,立法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应结合判前人格调查情况作出判断,法官不能只根据个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断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故在细化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时,把缓刑犯的判前人格调查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纳入决定是否给予适用缓刑的依据。
(三)、充实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增加一些强制性的义务。我国1997刑法第75条规定了四项被缓刑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即(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同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简略、空泛,所以考察机关在制定相关配套执行细则时,应参考国外立法,增加一些强制性的义务条款,让缓刑犯老老实实做一名真正意义上罪犯。一类是增加一些禁止性条款,其主要目标在于加强对被缓刑人的行为约束,督促其过守法生活,避免重新犯罪。例如,要求他们不与吸毒人员来往、不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不在专门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不参与赌博;不与某些被判刑的人来往;不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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