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程序,人大对检察机关的权力监督难以体现和实现。这一观点忽略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广泛代表意义上的社会监督,绝对化了人大监督作用层面,从而使人民监督员产生的范围变窄,成了一个特定群体的监督,失去了制度包涵的民众层面意义。建议对人员结构上可以以地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调控总体比率,采用“四三三”办法,对人大代表取其民众代表性,在人民监督员组成中占40%,对政协委员可以取其参政议政特点,占30%,群众团体、社区等其他人员占30%,既保障和强化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也实现了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
(二)将监督模式统一更改为事后监督
人民监督员所监督的“三类案件”中除了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外,另两类都是事中监督,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议。这种做法类似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不同,后者发表的意见属于审判程序中民主集中,其个人意见对合议意见产生影响,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要求人民监督员会议的审查应为事后审查,即对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的生效决定提起对案件处理的监督程序,而不能因为监督活动可能对检察侦查和公诉带来负面作用和障碍,从而影响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同时,我们在建立制度时也不能疏忽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避免因审查期限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能及时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仍未完毕的,承办案件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请检察长批准,依法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从高检院公布的数据看,截止2004年
5月,各试点院共监督结案871件,其中不服逮捕的79件,拟撤销案件的275件,拟不起诉的517件。人民监督员表决同意检察机关拟定意见的781件,占90%,不同意的90件,占10%。尽管《办法》第三十三条已作出规定不得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监督程序的事中审查还是可能会对相对人权益造成影响,使相对人的可预期权益因“遭遇”监督程序的介入而延后。人民监督员制度采用事后救济渠道不受期限制约,相对人的预期权益不受侵犯,监督的范围将更广泛、过程更细致,同样可以达到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的效果,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保密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符合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原则规定,但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还缺乏上位法的明确具体规定支持。人民监督员的保密义务仅有《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的罚则有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但两个条款没有明确相互指引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有权了解案情的只能是特定人员,人民监督员以其特殊身份介入到案件处理过程当中,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享有阅卷、旁听讯问、询问、质询等权利,掌握了案件相关信息,特别是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提起正处于侦查阶段,不利于案件侦查保密要求。人民监督员的本体是社会人员,来自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果不采取法律措施加以义务限制,那么无疑会造成新类型的司法腐败。建议应当参照对侦查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在立法上作出完善,建立相应的问责制,以保障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实践中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机关的各种专项清理、检察长接待日及对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实行征求意见等活动,带动其自觉进入检察工作角色,以增强工作责任感,树立保密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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