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信即可,如果无法达到内心确信,则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没有实行“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压力,有利于法官遵守程序法。另外,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以法律真实为证明目的的。在这个证明目的的指引下,法官可以更加主动的查证案件事实,但必须是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即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主动调查的证据,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程序法的规定,才能成为证据。这就抑止法官违背程序法的冲动,因为任何违反程序法的证据材料都是无效的。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会导致轻视程序的倾向,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官遵守程序法。
3、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导致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所适从。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让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制约,至少在审查证据时是如此。确立统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把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果法官违背这一证明标准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上级法院也有明确的标准撤销其判决。
4、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立法上明确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后,当事人有了这一目标的指引,在收集证据方面就会减少盲目性,从而减少相应的诉讼资源投入。同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相对而言,也是比较容易达到的,法官判决时依据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比较快的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另外,确立统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法院和法官之间形成“共同的知”,有利于减少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判决出现严重差异的情况。防止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反反复复,久拖不决。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着可操作性差、轻视程序的倾向、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制约、浪费诉讼资源、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严重削弱、与证明标准相关的制度还不完善等问题。对此,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浅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策略:
(一)提高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立法层次
当前虽然在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中已经确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一方面该规定是
否是原则性规定还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其立法层次较低,显然与证据标准的重要地位不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这一证明标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或规定在将来的“证据法”中,同时明确该证明标准是原则性的诉讼证明标准。
(二)确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
关于应确立怎样的民事诉讼模式,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确立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人认为,应确立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间实行辩论式的诉讼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这更有利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谓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和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事人与法官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在我国,确立协同型诉讼模式,一方面是为了弱化法官的职权,但并非要将法官的权力完全取消,而是把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另一方面,是更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和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相契合的。我国目前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使当事人处于消极的地位,而确立协同型诉讼模式有利于激发当事人的能力发挥,这在节约了法院司法成本的同时不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还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谓是一举三得。在协同型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一个相对超脱的地位但仍有一定诉讼指挥权,只有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法官才可以依法调查,这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但是,法官绝对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偏见,从而有利于其专注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审查判断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使该证明标准真正发挥实效。
(三)完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如第53条至58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77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够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四)实行心证的公开化
实行心证的公开,法官将其内心确信是否并如何达到“高度盖然性”公诸于众,法官的判决理由受到大众的监督,减少法官滥用职权的行为,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心证公开原则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1、心证过程的公开是将司法过程中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于结果真实性的信赖。除此之外,审判公开还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这种最好防腐剂之下。只有如此,裁判者的心证才可能根据证据和相应的论证生成,并接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而不是由非理性因素促成。 2、心证结果的公开也就是判决结果的公开,应当说这在所有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国家都已做到,无论是公开开庭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开庭的案件,最终都要以载明法官心证结果的有形载体—裁判文书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知晓并对其予以法律评价。这种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司法,使诉讼结果公正。 3、心证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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