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做法
1、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非监禁刑的适用一直是热点问题。为防止上述权力的随意使用,我院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和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规定统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院党组及相关人员,专门制定了严格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规范和统一了非监禁刑的适用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无理乱用,达到公正司法之目的。
2、由于我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处在社会矛盾的最前线。刑事审判工作中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占有比较大的比例,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以来,我院坚持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己任,特别注重对案件的调解工作。不是没有可能,坚决调解结案。两年来,我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觉履行的赔偿
金达百万元。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率和履行率达90%。
3、我院对刑事犯罪进行了区别对待,坚持保护与打击并重的观念,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对于放逐社会确实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轻微刑事犯罪,一般情况下采取非监禁刑。两年来,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无一抗诉,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人们的好评,至今未发现一例重新犯罪,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4.在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起诉到法院时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取保候审,且逐年增加。这类案件,给人们的错觉认为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的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认为该类案件一般都是以保证金的方式取保,也有利于进行判决以后退赔或者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所以审理前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一般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我院现已经深刻认识到此类现象存在的弊端,这种现象长期存在下去,容易产生“未审先判”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可能会产生一些司法腐败。所以,2009年起对起诉到法院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除已作民事赔偿的伤害案件和部分交通肇事案件外,我院加大了直接决定逮捕的力度。仅2009年一年被我院直接决定逮捕的达13人。降低了取保候审的比例,也克服了此类案件的弊端。
三、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以小见大,以上数字的统计分析,虽然只是一个基层院两年来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但是笔者从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有几点认识想与大家探讨:一是一直以来我国的刑法观念比较注重打击、惩罚和报应,轻视保护挽救和改造。大部分刑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重刑思想,不能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案件的处理过分强调“从严”。甚至少数法官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就是放纵犯罪,担心给审判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引起民众的不满和怀疑。从而对可以判处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的犯罪人不敢大胆地适用非监禁刑。再有外界因素的干扰,影响了法院对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有的地方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不主张法院过多地适用非监禁刑,甚至会拿监禁率等数字来控制使用非监禁刑。
2、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范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定。很多罪名只要是轻微的刑事犯罪,便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监禁刑的适用率总是居高不下,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微乎其微,影响了刑罚适用的效果。之所以有此现象发生,笔者认为,这主要是:
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导致适用中的随意性。先说管制刑,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管制,但对可适用管制的实质条件未作任何规定,因为缺失了具体的适用标准,导致实践中管制的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再说罚金刑,对罚金数额的原则性规定和唯一性规范给予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同地区的法官出于地域经济差异,在选择罚金数额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地域环境的影响,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结果。还有缓刑,《刑法》中的规定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缺乏比较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具有同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3、对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非常的广泛,审判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监狱都有非监禁刑的执行权,并且不同的非监禁刑一般由不同的机关执行,但在有的情况下也会由不同的机构联合执行。但是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各个部门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很难协调,达到有判必依,有判必刑。由于执行力量和执行手段的不足,以及一些其它的客观原因,非监禁刑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法院判决之后,一般认为判都判了,执不执行并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了。只要不在法定期间再次犯罪,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便不会再被揪出提起。就因为存在这种执行不力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也就有意少适用或不适用非监禁刑,使非监禁刑的规定,形如空设。
4、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或轻微犯罪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会让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到社会上。如何对这一部分人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的社会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和完善并没有一个正确的对待和完善的机制,故而制约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四、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1、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突出非监禁刑适用的效果。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转型时期,很多事实告诉我们,过去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的刑罚功能已无法达到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如何能够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又能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这既是实现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还可以缓解羁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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