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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邓某于1994年9月被a小学招为学生食堂炊事员(农民工身份),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8月a小学和b小学欲合并,邓某经a小学校长推荐到b小学任学生食堂炊事员,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后,a小学和b小学因故未能合并,但邓某被b小学继续留任学生食堂炊事员。2007年4月b小学因邓某患乙肝病而被辞退离岗。邓某在a小学和b小学工作期间,二小学均未给邓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也未给邓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7月邓某向信访局主张劳动保障权益,信访局未受理。邓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由a小学和b小学给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裁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各执己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追讨养老保险费不受时效限制,a小学和b小学都应当承担申请人养老保险费补缴义务。此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评析]
1、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欠缴养老保险费有没有时效限制。LocAlhOst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a小学和b小学属国有事业单位,申请人所从事炊事员工作岗位为工勤岗位,三方当事人间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申请人自1994年9月起至2006年7月止,与a小学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8月双方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申请人与b小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与a小学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邓某要求由a小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2007年4月被b小学辞退离岗,b小学没有给申请人签发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提出请求之日应为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要求b小学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邓某要求a小学为其缴纳从1994年9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求b小学为其缴纳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受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同时,社会保险不仅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也涉及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统筹方面的公共利益。虽然a小学和b小学经费来源主要靠财政预算解决,属经济困难的国有事业单位,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交手续,但不得免交,故申请人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